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3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3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质监局)。地址:临漳县建安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赵清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集仕港湖山村。法定代表人李莉。委托代理人张立人,该公司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县质监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冀临)质监罚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县质监局在履行检查职责期间,发现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到临漳县供电公司的40台非晶合金电力变压器,产品标识标注标准代号GB1094.1.2.3.5GB/T25446-2010,型号SBH15-M-200/10,未经型式检验,也不在提供的批准注册产品型号范围之内,不符合GB1049.-2013(电力变压器第一部分:总则)11.1.3规定,予以立案查处。经调查认定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的非晶合金电力变压器成本价是23200元/台,销售价是27612元/台。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县质监局以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的非晶合金电力变压器未经型式检验,未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冀临)质监罚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责令停止销售限10日内追回已售出的商品;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计壹拾壹万零肆佰肆拾捌元整(110448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拾柒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176480元);4、对有关责任者处伍仟元(5000元)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县支行,地址:临漳县建安路西段,账号:10×××8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作出该处罚决定前,申请执行人县质监局均履行了告知、听证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现以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催告履行义务,仍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县质监局认定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到临漳县供电公司的非晶合金电力变压器未经型式检验,未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要求,所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现以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临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11月5日对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作出的(冀临)质监罚字(201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1、责令停止销售限10日内追回已售出的商品;2、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计壹拾壹万零肆佰肆拾捌元整(110448元);3、没收违法所得壹拾柒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176480元);4、对有关责任者处伍仟元(5000元)罚款。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漳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宁波甬嘉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兰 云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