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阮宽元、谢海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阮宽元,谢海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1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金龙、孙卓,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宽元,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被告:谢海英,女,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阮宽元、谢海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阮宽元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阮宽元立即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41661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5224.29元、滞纳金20096.06元;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谢海英对被告阮宽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阮宽元、谢海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期间,中国银行明确截至2016年4月21日,阮宽元尚欠贷款本金141661元、利息12009.40元、滞纳金25717.16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计算。被告阮宽元辩称:对中国银行诉求中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承认确认。被告谢海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阮宽元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阮宽元发放了卡号为62×××65的信用卡。2015年1月15日,阮宽元(乙方)与中国银行(甲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编号:2013年DEFQ字第008359号),约定:本合同项下乙方中银信用卡为卡号62×××65的白金卡,该卡的具体使用细则适用乙方申请该卡时与甲方签署的相应的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领用合约(包括章程等合约附则/附件)的具体内容;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200000元,并划至乙方指定交易对象深圳市瑞雨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甲方为乙方将此笔交易办理一次性的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24期(一个月为一期),甲方向乙方收取分期手续费20000元;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5年1月17日将贷款200000元发放给阮宽元指定的深圳市瑞雨轩红木家居有限公司的账户。此后,阮宽元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21日阮宽元欠中国银行本金141661元、利息12009.40元、滞纳金25707.16元,合计179387.56元。中国银行遂诉至本院。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再查,阮宽元、谢海英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阮宽元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中国银行有权宣布全部欠款提前到期,阮宽元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阮宽元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阮宽元亦确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阮宽元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谢海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谢海英对阮宽元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谢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阮宽元、谢海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4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1661元、利息12009.40元、滞纳金25717.16元,合计179387.56元,以及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诉讼保全费1355元,合计317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阮宽元、谢海英负担(该款被告阮宽元、谢海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绮乔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练康妮曾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