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与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实际办公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办公楼22楼。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赵封,被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欣、陈晓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诉称:2002年4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成都好一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一洲公司)签订了“2002年商字0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6‰;借款期限至2002年7月30日;逾期部分贷款,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成都中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更名为瑞信公司)签订“2002年商字027-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在“2002年商字0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好一洲公司依主合同对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发生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2年4月30日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2002年5月13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好一洲公司签订“2002年商字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6‰;借款期限至2002年8月13日;逾期部分贷款,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瑞信公司签订“2002年商字028-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在“2002年商字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好一洲公司依主合同对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发生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2年5月13日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2002年5月14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对上述“2002年商字0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2002年商字027-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8号”《公证书》;对上述“2002年商字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2002年商字028-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9号”《公证书》。2002年12月11日,因好一洲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瑞信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02)川国公证字第004号和第005号《执行证书》。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凭两份《执行证书》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好一洲公司及瑞信公司。2008年6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更名为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签订“衡平2008信贷资买字3号”《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成都银行将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铁信托。成都银行于同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投资报》上进行了公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好一洲公司及保证人瑞信公司。2011年9月7日,中铁信托与原告签订了“2011-00018”《债权转让协议》,中铁信托将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中铁信托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共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好一洲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瑞信公司邮寄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2011年12月9日,中铁信托和原告还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权利人。2012年5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将(2003)武侯执字第1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变更为原告。2014年9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证明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为由,作出(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凭(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8号和1419号《公证书》及(2002)川国公证字第004号和第005号《执行证书》对瑞信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因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瑞信公司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信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瑞信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46‰计算;罚息利率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自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信公司辩称:1、法院已经有生效裁定对本案作出处理,本案不能一事再理。2、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且仍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因此应当中止审理。3、好一洲公司串谋公证处制作虚假公证书,瑞信公司不应当担责。原告本次起诉瑞信公司的基础材料存疑,瑞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好一洲公司签订了“2002年商字0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6‰;借款期限至2002年7月30日;逾期部分贷款,罚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成都中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02年商字027-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在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好一洲公司依主合同对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发生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为实现主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2年4月30日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2002年5月13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好一洲公司签订“2002年商字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1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为5.46‰;借款期限至2002年8月13日;其他内容同“2002年商字0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同日,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与成都中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02年商字028-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瑞信公司对好一洲公司在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他内容同“2002年商字027-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于2002年5月13日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2002年5月14日,四川国力公证处对上述“2002年商字02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2002年商字027-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8号”《公证书》;对上述“2002年商字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2002年商字028-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9号”《公证书》。此后,因好一洲公司于借款到期后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四川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02)川国公证字第004号和第005号《执行证书》。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凭两份《执行证书》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好一洲公司及瑞信公司,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案号:(2003)武侯执字第148号】。2008年6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成都银行)与衡平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1月更名为中铁信托)签订“衡平2008信贷资买字3号”《不良资产转让合同》,成都银行将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铁信托。成都银行于同日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金融投资报》上进行了公告,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好一洲公司及保证人瑞信公司。2011年9月7日,中铁信托与原告签订了“2011-00018”《债权转让协议》,中铁信托将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中铁信托与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共同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好一洲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向瑞信公司邮寄了《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2011年12月9日,中铁信托及原告还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依法成为上述债权的权利人。2012年5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将(2003)武侯执字第1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变更为原告。2014年9月4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保证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证明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为由,作出(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凭(2002)川国公证经字第1418号和1419号《公证书》及(2002)川国公证字第004号和第005号《执行证书》对瑞信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以上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借款支取凭证》、《执行证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案涉所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按照编号为“2002商字027”、“2002商字028”的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好一洲公司发放了贷款,好一洲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瑞信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好一洲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向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30日,成都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更名为成都银行)与衡平信托公司(于2008年11月更名为中铁信托责任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借款项下对好一洲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中铁信托公司,2011年9月7日中铁信托公司又与原告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上述两次借款债权及附随担保权利的转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信达公司依法取得对好一洲公司的借款债权和对瑞信公司的保证债权。综上,瑞信公司应当对好一洲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信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执行好一洲公司及瑞信公司一案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以“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证明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据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直接申请执行保证人”为由,裁定不予执行瑞信公司。凭《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瑞信公司和通过诉讼起诉瑞信公司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两个不同途径,互不影响。因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凭执行证书对瑞信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原告此次在本案中对瑞信公司单独提起诉讼要求其对本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瑞信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具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况,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是否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主债务人好一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树民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与原告本次起诉要求瑞信公司就本案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也不存在必须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三、瑞信公司是否应当对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好一洲公司的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本案中,瑞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与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签订的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瑞信公司为好一洲公司在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向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明确、真实,担保合法有效。第二,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均由四川国力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作为第三方对瑞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进行公证确认。第三,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受理了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申请执行好一洲公司、瑞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3)武侯执字第148号】,在该执行案件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瑞信公司担保债权的事实进行了核实确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侯执裁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中也确认了瑞信公司提供担保事实。瑞信公司称好一洲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并伪造瑞信公司提供虚假担保的资料,两份《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系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和好一洲公司在瑞信公司根本不清楚的情况下串通伪造的,四川国力公证处据此办理的公证不是事实,但瑞信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2002年商字027号和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附属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瑞信公司应当按“2002年商字027-1号”及“2002年商字028-1号”《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好一洲公司在“2002年商字027号”及“2002年商字02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好一洲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好一洲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第一笔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46‰从2002年4月30日支付至2002年7月30日,逾期利息从2002年7月31日起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以月利率5.46‰从2002年5月13日支付至2002年8月13日止,逾期利息从2002年8月14日起根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好一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403.32元,由被告四川瑞信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敏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