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下份村民组与巢湖市水务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下份村民组,巢湖市水务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下份村民组,住所地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下份村民组。负责人:贾延祥,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水务局,住所地巢湖市东风路436号市政府大院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81003269267E。法定代表人:李存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宏斌,男。委托代理人:郑光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下份村民组(以下简称下份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巢湖市水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份村民组原审诉称:下份村民组系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下辖村民组。2014年,巢湖市裕溪河左堤加固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下份村民组部分集体所有的土地,同年3月17日,巢湖市水务局与下份村民组、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及其他9个村民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约定巢湖市水务局征收下份村民组等集体土地面积为132.74亩,土地补偿费合计为481.55万元。其中下份村民组被征收土地面积为61亩多,但巢湖市水务局至今没有支付下份村民组征地补偿款,下份村民组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巢湖市水务局支付下份村民组征地补偿款2127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下份村民组曾于2015年1月28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支付因巢湖市水务局对于巢湖市裕溪河左堤加固工程建设需要而征用下份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该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85号裁定驳回下份村民组的起诉。后下份村民组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64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被征收土地确权登记在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名下,属于团结村集体所有,下份村民组不是土地所有人或者承包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对补偿款进行主张。本案中所涉被征收土地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故下份村民组无权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主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下份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0元,减半收取11910元,该院予以退还。下份村民组上诉称:本案与(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85号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案件性质均不相同,一审裁定将两案件类比,套用该案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前一案件中,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提供了一份已经作废的巢集有(1997)字第7218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件,导致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事实。此后,上诉人在巢湖市人民政府行政案件中获得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遗失公告和注销公告,足以推翻前一案件认定事实。上诉人与巢湖市水务局签订土地证收协议,上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同时也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巢湖市水务局辩称:巢湖市水务局已经按照征地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有征地款已经付清。案涉土地目前没有经过法定确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巢湖市水务局(甲方)与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下份村民组等10个村民小组(乙方)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132.74亩,征地位置为东南至团结与前进村委会分界线,南北至中粮码头。征地款共计498.19万元。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巢湖市居巢区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向居巢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因乡村合并引起本村委会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申请注销1997年领取的巢居集有(1997)7218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1日,该村委会发出《遗失作废声明》,称巢居集有(1997)7218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因村委会人员变动,保管不善等原因导致遗失。2010年3月8日,该遗失注销公告在巢湖市居巢区政府网站发布。本院认为:下份村民组作为乙方之一与巢湖市水务局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但是在征收协议书中并未明确下份村民组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下份村民组在本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征收的属该村民组所有的土地面积,其提供的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关于巢居集有(1997)7218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遗失声明、注销公告仅能证明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因遗失被公告注销,并不能因此说明该证项下的土地属下份村民组所有。故下份村民组虽然参与签订案涉《土地征收协议书》,但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主张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下份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