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江民初字第8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凤琼、孙鸣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罗凤琼,孙鸣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085号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均。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委托代理人夏爽。被告罗凤琼。被告孙鸣伟。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兴公司)与被告罗凤琼、孙鸣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碧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被告罗凤琼、孙鸣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罗凤琼、孙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2日,美兴公司与罗凤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分12期归还,孙鸣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依约于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至今,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的借款利息544.7元,由二被告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40元/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304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罗凤琼、孙鸣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罗凤琼(甲方/借款人)、孙鸣伟(丁方/共同借款人A)与美兴公司(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丁方自愿作为甲方的共同借款人和甲方承担连带还款法律责任;借款金额为120000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12期,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本合同记载的还款金额、还款日期、还款期限等与《还款计划表》记载不一致时,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应按《还款计划表》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准时、足额还款;甲方选择按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即每月偿还等额贷款本金,并同时偿还当期未还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还款计划表》执行;甲方不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的款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或甲方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严重影响乙方利益的,或甲方出现严重影响本合同项下甲方还本付息能力的情形,乙方有权通知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行为,若违约行为发生,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继续履行、采用补救措施并赔偿对方损失等违约及法定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后,还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当甲方、丁方违约时,乙方有权选择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丁方连带承担偿还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赔偿对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4)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美兴公司与罗凤琼、孙鸣伟签订《还款计划表》,约定了每期还款的具体金额。同日,罗凤琼向美兴公司出具《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载明:本次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应付手续费3600元,此费用请在本次贷款中扣除,故实际转账金额为116400元。同日,美兴公司将116400元划至罗凤琼的账户内。罗凤琼、孙鸣伟仅归还两期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罗凤琼、孙鸣伟未再还款。罗凤琼、孙鸣伟尚欠美兴公司本金20000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544.7元。以上事实,有美兴公司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中国建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申请单》、还款计划表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罗凤琼、孙鸣伟与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罗凤琼在取得美兴公司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美兴公司借款本息,孙鸣伟也未履行共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罗凤琼、孙鸣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美兴公司要求罗凤琼、孙鸣伟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未还的总金额(包含利息及本金)的0.2%乘以逾期的天数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凤琼、孙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4.7元;二、被告罗凤琼、孙鸣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的美兴小额贷款(四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凤琼、孙鸣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兴波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赵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