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4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保、杨进喜与邢晶晶、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杨进喜,邢晶晶,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1178号原告:李保,男,1979年12月25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杨进喜,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怀仁县人,现住山西省怀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仙,女,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晶晶,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被告:田华,45岁,大同市人,现下落不明。李保、杨进喜与邢晶晶、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保、杨进喜的代理人曹海仙到庭参加诉讼,邢晶晶、田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杨进喜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邢晶晶、田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0月21日,邢晶晶驾驶××××××与刘志有驾驶的××××××相撞,之后又与杨进喜驾驶×××小轿车相撞。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邢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晶晶、田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邢晶晶、田华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得到保护,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信。邢晶晶与田华系雇佣关系,田华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邢晶晶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故应由田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保车辆损失20770元、停运损失15300元、施救费600元、定损费20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8970元;二、驳回李保、杨进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世军审判员 武秀云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