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毛凯与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凯,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三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凯。委托代理人施和平,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496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凯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楼区信用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毛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和平,被上诉人楼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凯经人介绍向楼区信用联社下属的五里牌信用社(以下简称五里牌信用社)申请个人贷款。2010年8月25日,毛凯与五里牌信用社签订合同编号为(五里牌)借字【2010】第080号《借款合同》,约定五里牌信用社向毛凯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月利率为8.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第六条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五里牌)高抵字[2010]第080号,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毛凯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毛凯在五里牌信用社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后,五里牌信用社将该笔贷款20万元发放至户名为毛凯、登记身份号码为××、账号为86×××11的账户上。当日,案外人张建云在《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客户签名确认处载明“张建云代毛凯”,将该20万元转账至吴卫国在五里牌信用社的账户上。庭审中,毛凯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均是自己所签。另查明,五里牌信用社是楼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2012年2月20日,五里牌信用社向毛凯催收该笔贷款。2013年9月16日,毛凯以其并未领取贷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2014年5月21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6月9日,毛凯以侵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楼区信用联社赔偿损失20万元及利息损失397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毛凯与五里牌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五里牌信用社已将毛凯申请的20万元贷款发放到户名为毛凯、账号为86×××11的账户上,毛凯亦认可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应视为五里牌信用社已按约向毛凯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对于毛凯称对借款发放不知情亦未收到发放的贷款,要求楼区信用联社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毛凯负担。宣判后,毛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贷款发放到户名为上诉人名字、证件号为上诉人身份证号的账户,即已将贷款发放给上诉人了,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是2010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立借据手续均是2010年8月25日,立借据的同一天上诉人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被上诉人,同时也一次性在上诉人准备好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至于被上诉人当天即将贷款发放到上诉人开立的账户,上诉人根本不知情;其次,在上诉人毫不知情、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张建云将上诉人账户上的该笔20万元款项转移至吴卫国的账户上,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当时转账的授权手续,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一审判决亦回避了此关键问题;再次,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仅为一年,但在借款到期后是谁办理了展期手续,是谁代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亦回避了此问题。2、一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应保证上诉人存款安全的法定责任。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5万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更应对代理人身份及委托手续进行核实,且一切手续和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以上。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述手续材料,一审判决完全置上述规定和上诉人的正当要求不顾,更违背举证责任的程序规定,有失公允。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范畴,但一审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4、种种迹象表明,本案系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和银行操作规定,内外勾结侵占国有资产并将责任转嫁给上诉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一审判决事实上起到了掩盖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楼区信用联社针对毛凯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表示其认可答辩人已履行了放款义务;(2)上诉人对张建云代其转账给吴卫国不可能不知情,因张建云办理转账业务时,不仅提供了张建云本人及毛凯的身份证原件,还提供了毛凯的存折,并正确输入了密码。2、上诉人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严重的曲解,一审法院并未否认答辩人有保证存款安全的义务。《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证件。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但该条款并未要求代理人提供授权委托书,故在代理人提供其及开户者的身份证原件、存折,能正确输入密码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完全有理由相信经办人与开户者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1份,拟证明金融机构有保证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2、对任硕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张建云转账系受五里牌信用社的指示;3、质证笔录1份,拟证明楼区信用联社在一审的举证情况。楼区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祥借记卡申请表、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毛凯在楼区信用联社开立了尾数5011的个人结算账户;2、湖南农信综合业务柜面系统打印件2份,拟证明毛凯的卡号、存款账号、贷款账号相对应的情况;3、五里牌信用社流水账复印件2份、户名为毛凯的账户交易记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楼区信用联社已将20万元贷款转入毛凯的贷款账户,并于同一天自毛凯的存款账户转出的情况;4、任硕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荣八英的贷款10万元、毛凯的贷款20万元均为二人以自己的名义替任硕贷款,任硕亦愿意偿还该30万元欠款。在庭审质证中,楼区信用联社对毛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系规定,不属于证据;认为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任硕在岳阳楼区法院出庭的证言跟该调查笔录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融机构不可能保存客户的身份证原件,只能保存复印件。毛凯对楼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记卡申请表上的签名均非自己所签,不清楚尾数5011的账户系谁所开立;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上的签名确系自己所签,但签名时账号栏为空白;2010年7月16日发放贷款、2010年8月14日偿还贷款均非自己操作,自己完全不知情;2010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20万元贷款如何转入自己账户并转出至他人账户,自己亦不清楚,一直认为贷款没有发放下来;对任硕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30万元欠款并非来源于楼区信用联社的贷款,而系任硕借自己的另一笔借款,并就该笔30万元欠款已另案起诉了任硕。经毛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借记卡申请表、借款借据①上毛凯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湘司警院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述“毛凯”的署名笔迹均不是毛凯本人书写形成。毛凯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楼区信用联社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系根据样本所作出,但样本上的签名不能证明系毛凯的笔迹。本案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对荣八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以参照适用;证据2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证人既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证人的身份资料,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楼区信用联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楼区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1,毛凯对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上的签名并无异议,而借记卡申请表上的签名已为司法鉴定意见所否定,故本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3,系金融机构依照规定在电脑系统中长期保存的交易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因毛凯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对于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依法定程序所作出,楼区信用联社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反证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庭后至原审法院调取了(2013)楼民二初字第265、26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及该两案的庭审笔录1份(为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张建云的调查笔录1份,查明荣八英、毛凯二人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楼区信用联社提起诉讼,后撤诉,之后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在上述两案的庭审中,任硕出庭陈述了荣八英、毛凯在五里牌信用社的贷款系其介绍,张建云转账时告知了自己,自己事后亦转告了毛凯,自己出具欠条上的30万元即为毛凯、荣八英在五里牌信用社的贷款30万元等情况。在对张建云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了岳阳楼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硕)以自己、毛凯、荣八英的名义分别在楼区信用联社贷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自己夫妻、毛凯夫妻、荣八英夫妻均一起至房产部门为贷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下来后,自己根据任硕的指示将50万元贷款转至吴卫国的账户,存折及密码均为任硕交给自己等情况。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毛凯向楼区信用联社出具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授权该社代扣或无折无卡支取方式从本人或配偶的个人结算账户按月(期)扣收贷款本息,该个人结算账号为86×××11,该账户对应的卡号为62×××37,贷款账号尾数为9015。2010年8月25日,毛凯尾数5011的账户被转账进款20万元。根据《个人存款业务凭证》记载,该账户系凭密支付。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楼区信用联社是否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楼区信用联社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楼区信用联社提交的流水账显示,2010年8月25日,楼区信用联社即通过转账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毛凯尾数9015的贷款账户,并随即进入毛凯尾数5011的存款账户。且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毛凯在借据③上签名确认,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楼区信用联社发放的贷款。另本案为侵权之诉,毛凯在起诉状、上诉状中均认为,楼区信用联社在贷款发放下来后,未通知毛凯,导致该20万元被他人擅自转走,损害了毛凯的利益,亦表明毛凯并未否认贷款已发放至其个人账户。毛凯虽认为其对贷款当天即发放到账户不知情,因该账户属毛凯所有,毛凯对账户具有完全的控制权,贷款一旦进入其个人账户,即表明楼区信用联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并无任何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时须通知借款人。故一审判决认定楼区信用联社已将20万元贷款发放到毛凯的账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本案系侵权纠纷,楼区信用联社应否承担侵权责任,须审查其在为张建云代理他人办理转账汇款时是否存在过错。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共同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根据该规定,金融机构在代理人代理客户进行转账汇款时,应审查确认是否存在代理关系,如根据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足以确信代理关系的存在,则不能认为金融机构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账户系凭密支付,张建云在办理转账手续时提交了其与毛凯的身份证,正确地输入了密码,楼区信用联社已采取合理方式确认张建云、毛凯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其为张建云办理转账汇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未损害毛凯的利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毛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毛凯负担。司法鉴定费9500元,由岳阳市岳阳楼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500元,毛凯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春龙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