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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喊名,“华里”,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农,家住余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余江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吴某在余江县邓埠镇沿河南路亭子里因玩“骨牌”的事发生打架。被劝开后,宋某从附近餐馆拿了二把菜刀追上吴某,用菜刀将吴某右手手掌砍伤至重伤二级。同年7月30日,宋某到余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吴某被砍伤后于当天至2015年4月29日在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45033.8元,于2015年6月1日至6月8日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7060.67元,于2015年10月12日至21日又在上海复旦大���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1146.68元,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此外,吴某还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2848.28元,还花费鉴定费共计2500元。2016年3月,宋某的亲属向法院予交了赔偿13万8千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在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8万元,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76089.43元、误工费12231.82元、护理费5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591.5元、鉴定费2500元的后续治疗费36000元,共计人民币138768.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宋某上诉称:一、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意见吴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存有疑问;二、他拿刀追被害人是因为他遭被害人殴打,为了吓唬被害人,检回自己的面子,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目的;三、民事部分未经开庭审理违法;四、被害人殴打他有过错,原审未认定,��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公正。请求改判无罪,并将民事部分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5时许,上诉人宋某在余江县邓埠镇沿河南路亭子里与他人用“骨牌”赌博时,因自己少得赃款不服气,便将骨牌乱甩。在现场的被上诉人吴某以骨牌掷到自己身上为由而辱骂宋某,接着在同伙王某的帮助下与宋某发生口角并双方发生扭打,围观的人便对他们劝阻。双方被劝开后,吴某、王某便离开现场,宋某自觉自己了亏,丢了面子,便到附近的“小胖子”餐馆拿了二把菜刀追赶吴某、王某。当追赶到果喜桥头西侧一超市门口时,宋某用菜刀朝吴某砍,结果砍伤吴某的左手,随即宋某逃离现场,吴某被他人送医院治疗。吴某的伤情经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见,右手背第一掌骨处至右手掌小鱼附近小指处有一长20厘米斜形创口;右手掌心有一长4厘米���形手术创口,右手腕部有一长5厘米横形手术创口,右手活动受限;从X线片显示右手第一掌骨底部完全性骨折及大角骨骨折。2015年7月23日,该鉴定中心依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专家咨询意见,即右手功能丧失约90%,对指及握物功能完全丧失,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30日,宋某在妻子的陪同下到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用刀致伤吴某的事实。另查明,在原审期间,宋某交纳了十三万八千元到原审法院用于赔偿被上诉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民事部分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宋某向吴某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十九万元。调解意见达成后,宋某将该五万二千元赔偿款交到原审法院,吴某已出具谅解书,表示能谅解宋某。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即被上诉人吴某的报案和陈述;2、证人王某、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万某、倪某丁的证言及倪某丙、倪某丁的辩认笔录;3、现场照片、宋某指认笔录及辩认笔录;4、物证菜刀、扣押菜刀清单;5、吴某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6、关于宋某的归案情况证明、宋某及吴某的身份信息;7、余江县邓埠镇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8、余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治疗发票、费用清单;9、交通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收据、华山医院病情处理意见;10、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监床检验鉴定书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专家咨询意见书;11、银行交款单、谅解书;12、上诉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刀故意砍伤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某故意���刀朝吴某砍,除有吴某的陈述外,还有证人王某、倪某丙等人的证言证实,宋某上诉称是被害人夺刀时致伤的与证人证言不符,也与其之前的部分供述不符,该上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的中心根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师意见,鉴定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符合法律程序,宋某以该鉴定存在瑕疵为由否认该鉴定意见,理由不成立。但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愿意赔偿赔偿吴某的经济损十九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又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考虑到宋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再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刑初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上诉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华审 判 员  李国盛代理审判员  夏丹林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