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与陈福寿、郝翠凤、陈爱寿、赵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陈福寿,郝翠凤,陈爱寿,赵素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负责人刘立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海兵,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寿,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盂县人。被告郝翠凤,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盂县人,系被告陈福寿之妻。被告陈爱寿,男,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盂县人。被告赵素珍,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盂县人,系被告陈爱寿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盂县支行)诉被告陈福寿、郝翠凤、陈爱寿、赵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海兵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农户联保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共计贷款6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四被告一直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贷款的及时偿还。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陈福寿、郝翠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要求被告陈爱寿、赵素珍偿还借款本金39975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福寿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郝翠凤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爱寿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赵素珍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甲方)与组成联保小组的被告陈福寿、陈爱寿及另外一名成员(乙方)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成员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寿、陈爱寿以及二人配偶郝翠凤、赵素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3年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陈福寿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将通过陈福寿在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陈福寿,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二、陈福寿向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借款2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三、贷款用途为购买小羊及饲料。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月26日,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陈爱寿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一、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将通过陈爱寿在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陈爱寿,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二、陈爱寿向邮储银行盂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三、贷款用途为垫付煤炭款、保险费及管理费等。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帐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与被告陈福寿、郝翠凤、陈爱寿、赵素珍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对其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邮储银行盂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造成本案诉讼,责任在于四被告,四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寿、被告郝翠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二、被告陈爱寿、被告赵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借款本金39975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系统计算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陈福寿负担300元,由被告陈爱寿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明全人民陪审员 李铮& # xB;人民陪审员 史 剑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 慧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