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崔建祥与蒋海滨、隋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祥,蒋海滨,隋艳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57号原告崔建祥,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蒋海滨,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隋艳婷,女,32岁,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原告崔建祥诉被告蒋海滨、隋艳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滨、隋艳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祥诉称,2011年4月8日,蒋海滨因为钩机干活加油钱不足,来我这里借款20000.00元。2011年5月6日,又因为钩机干活加油钱不足,来我这里借款20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400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蒋海滨和隋艳婷是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蒋海滨、隋艳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蒋海滨以钩机干活加油钱不足为由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6日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共计借款总额为40000.00元。被告蒋海滨、隋艳婷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欠据原件各一枚、开鲁县民政局出具的被告蒋海滨、隋艳婷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故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因此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没隋艳华没有提出系被告蒋海滨个人债务的抗辩,认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均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滨、隋艳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建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两次借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6日);二、被告蒋海滨、隋艳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建祥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自2011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00的自2011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蒋海滨、隋艳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33.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静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