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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千府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牧晓军、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千府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牧晓军,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15号原告(反诉被告)十堰千府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89号。法定代表人程东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牧晓军。委托代理人王太德,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江苏路阳光花园商业2号。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太德,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千府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府宏装饰公司)诉被告牧晓军、被告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宛食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反诉被告十堰千府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千府宏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牧晓军及被告(反诉原告)牧宛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千府宏装饰公司诉并辩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组织装修人员为被告牧晓军位于江苏路一处超市(即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装修,2014年10月28日装修完毕并交付,不久,被告牧宛食品公司(该公司属牧晓军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马宁系牧晓军妻子)开始营业。原告与被告牧晓军约定装修工程款为23.5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已付工程款12万元,余11.5万元至今不付,其间原告多次上门讨要,也通过法院诉前调解方式索要,经多方式催要无果,故提起起诉。牧宛食品公司提起的反诉中陈述的部分与部分跟事实不符,装修有变动的情况,但变动时经过了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和许可反诉部分应该驳回,该房屋已经验收使用,现在又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应该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0月29日至清偿之日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千府宏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及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装修决算表以及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工程总造价为23.5万元,被告至今欠费11.5万元。证据二: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装修过程中的改动是经过被告方同意的。被告牧晓军答辩并反诉称:牧晓军是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牧晓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牧宛食品公司诉并辩称:1、千府宏装饰公司与该公司约定的价格过高,所干工程与实际工价不相符,在本装修合同中,千府宏装饰公司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部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返修更换的责任。2、千府宏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即使支付也没有达到条件,约定的是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根据本案事实,工程没有完工,当然无所谓验收合格。部分工程完成的不符合合同约定。3、千府宏装饰公司在装修期间,有多处没有完成,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扣除未装修以及不合格的还有部分更换的铲产品,公司几乎不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未完成的工程或者不符合约定应当扣减的工程款为97814元,这还不包括即使履行工程装修合同以及造成的营业损失。4、工程款不存在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千府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千府宏装饰公司在给该公司装修期间有多处装修不符合约定标准,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多数工程质量较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工程项目:1、大厅工程中,顶面喷漆(深灰)预算面积为420㎡,实际施工面积为380㎡,多计算面积达40㎡;方管顶约定材料为铝方管或者生态木,实际使用材料为塑料,而施工不平整,有的甚至被折断;大厅贴砖不平整,地砖铺设高低不一,地板内水泥沙浆填充不实,致使部分地板承重后破裂。2、操作间工程中,约定安装操作间玻璃6㎡,实际上没有安装。3、卫生间工程中,套装门约定材料为厂家定作钛镁合金门,实际安装的中间是玻璃门;拖把池约定材料为苹果、箭牌产品,实际上是砖砌的简易水池;蹲便器约定材料为苹果、箭牌产品,实际安装的是樱井杂牌;地漏约定5个,品牌为苹果、箭牌,实际上安装地漏只有2个,安装的也不是约定苹果、箭牌品牌。4、储物间工程中,石膏板平顶约定材料工艺为轻钢龙骨石膏板吊板,实际上根本没作任何石膏板平顶,相应顶面乳胶漆也没作,墙面乳胶漆也没作;地面贴砖东拼西凑、而且边角没有铺设、地面崎岖不平。5、店长办公室工程中,做阁楼约定材料工艺采用槽钢方钢,电焊连接,做防锈处理、铺林肯木板,实际上一部分是槽钢,一部分是方铁管,而且也未作防锈处理,所铺地板也不是林肯地板;阁楼部分墙面未作乳胶漆;楼梯约定采用方钢焊接,作防锈处理,实际上使用角铁焊接,也未作防锈处理。6、水电工程中,约定上下水,强弱电为正泰牌,实际上用的是虹胜牌;约定新作配电2个,实际一个都未作,开关、面板、插座约定公牛、美的、西门子品牌,实际安装的全部是虹胜杂牌。7、新建墙体工程中,贴铝塑板项目质量较差部分已经脱落。8、约定做洗菜池一个,该洗菜池设计不合理,无法使用,最后只有重新改造。由于千府宏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多数工程质量较差,致使该公司无法正常使用,造成诸多不便,也带来诸多安全隐患。由于地板崎岖不平,有相当一部分穿高跟鞋的顾客光顾时差点被绊倒,这给该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千府宏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储物间工程中的石膏板平顶、顶面乳胶漆、墙面乳胶漆、地面回填找平、地面贴砖工程;对操作间安排操作间玻璃6㎡;对店长办公室部分墙面作墙面乳胶漆;新作配电2个。2、千府宏装饰公司对大厅工程中的方管顶更换铝方材料;对卫生间工程中的套装门更换全钛镁合金门;对拖把池、蹲便器、地漏更换苹果、箭牌产品;对店长办公室阁楼全部更换槽钢材料,并作防锈处理;对店长办公室阁楼木地板更换林肯牌木地板;对楼梯材料更换方钢材料,并作防锈处理;对水电工程中的上下水、强弱电、开关、面板、插座更换正泰、公牛、美的、西门子品牌产品。3、千府宏装饰公司对大厅工程中的贴砖不平部分进行返修;对新建墙体工程中贴铝塑板开裂部分进行返修。4、千府宏装饰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更换、返修换给牧宛食品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5、千府宏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被告(反诉原告)牧宛食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千府宏装饰牧菀精品装修预(决)算表,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情况。证据二:现场照片50张,证明装修的工程很多出现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牧晓军、马宁申请成立“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牧晓军为具体经办人。2014年9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千府宏装饰公司与被告牧晓军签订《牧皖精品汇装修预(决)算表》一份,其内容为约定由千府宏装饰公司对牧晓军准备注册的公司被告(反诉原告)牧宛食品公司开办的牧皖精品汇超市进行装修,其中对装修工程的各项内容、用材、价格均进行了详细说明,合同最后由牧晓军确认该工程最后定价为235000元,千府宏装饰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9月22日,牧宛食品公司经注册成立,牧晓军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8日,牧皖精品汇超市的装修工程完工,双方未办理决算验收,该超市于2014年9月30日开业使用,牧晓军先后分多次一共支付给120000元,尚欠工程款1150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宁,牧晓军仍为公司股东。千府宏装饰公司多次找牧晓军及牧宛食品公司催要剩余装修工程款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牧宛食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装修工程未按照约定完工,且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千府宏装饰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更换、返修义务,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千府宏装饰公司与牧晓军签订的《牧皖精品汇装修预(决)算表》实际为装饰装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牧宛食品公司辩称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交付,但牧皖精品汇超市已于2014年9月30日使用,该公司擅自使用了工程,该工程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牧晓军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千府宏装饰公司请求牧晓军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牧宛食品公司成立后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千府宏装饰公司请求牧宛食品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应予支持。故牧晓军与牧宛食品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尚欠千府宏装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115000元。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牧宛食品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晓军和被告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十堰千府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反诉原告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费210元,合计2810元,退还原告十堰千府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00元,由被告湖北牧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