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尹章勇与胡基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章勇,胡基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548号原告尹章勇,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福明,红安县工商联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基礼,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尹章勇与被告胡基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基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章勇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房屋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房屋建成并交付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房屋改建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建房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基礼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建房、交房及多结算了楼面面积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在尾款中扣除。原告尹章勇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房款3万元的欠条一份,且至今未付。原告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基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时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原告尹章勇与被告胡基礼约定由原告改建被告的房屋。房屋建成并交付后,双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房屋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胡基礼。2014.7.2号。”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付清,并在欠条上另注“2015年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基礼下欠原告尹章勇30000元建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欠款的还款期限,且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依法应当支付欠款的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尹章勇要求被告胡基礼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基礼所欠原告尹章勇建房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胡基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祝剑雷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江厚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丰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