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徐建星与王战功、未明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星,王战功,未明玉,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2民初822号原告:徐建星,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利津县人,现住利津县。被告:王战功,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利津县人,现住利津县。被告:未明玉,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安徽省人,现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告: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叶,经理。被告王战功、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道顺,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星与被告王战功、未明玉、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徐建星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战功、未明玉、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建星撤回对被告王战功、未明玉、山东顺驰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76元,减半收取9138元,由原告徐建星负担。审判员  许孝坤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朋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