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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刘太钧、兰国正等与林觉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林觉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824民初300号原告刘太钧,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兰国正,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何德琴,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林觉辉,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诉被告林觉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被告林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7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转让面积、四至、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觉辉辩称,土地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土地是国家的土地,我没有权利转让,当时没有明白这个意思,我没什么要说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与被告林觉辉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觉辉将位于若羌县铁干里克乡夏普吐村以北的70亩国有土地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其中原告刘太钧30亩、兰国正20亩、何德琴20亩),包括土地上的二年红枣树及防护林、滴灌设备及管道,机井两口,15KW水泵一套,30KW变压器一套,旋耕机一台,犁子一套,耙子一台,地面建筑物,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林觉辉向三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土地过户手续必须于2014年2月底办理完结。被告林觉辉所转让土地在新若国用(2008)20号、新若国用(2012)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未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另查明,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向被告林觉辉支付土地转让款500000元,其中刘太钧支付土地转让款200000元、兰国正支付土地转让款150000元、何德琴支付土地转让款150000元,目前该土地由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种植。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协议、声明、收条、若羌县国土资源局回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与被告林觉辉订立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协商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与被告林觉辉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了协议,双方对土地位置、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对于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要求被告林觉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林觉辉支付土地转让款500000元及土地目前由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种植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要求被告林觉辉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未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觉辉主张与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太钧、兰国正、何德琴承担1050元,被告林觉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军二O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