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青岛恒利达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利达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16号原告:青岛恒利达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33号金岭新村22601。组织机构代码:690324386。法定代表人:宋坤,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大柳滩。组织机构代码:600570672。法定代表人:温谨,董事长。原告青岛恒利达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恒利达化工公司)诉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称三王丰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达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王丰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利达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和11月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料,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金额为384900元,后被告支付99900元,至今尚欠货款28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5000元以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王丰展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利达化工公司与被告三王丰展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2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型号为SP1068的化工原料,合同金额分别为190000元、95000元、95000元,共计380000元。后原告委托青岛天成顺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货物全部送至被告公司。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99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五张,金额共计384900元,主张在案涉的三份合同之外,原告另向被告补充供应了4900元货物,就该部分货物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款回单、情况说明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8500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恒利达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三王丰展轮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鹏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人民陪审员 姜桂芝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昌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