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尚某1、尚某2等与尚某3、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1,尚某2,尚某3,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052号原告尚某1,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已故尚志敏的二姐)。原告尚某2,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已故尚志敏的妹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太和,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某3,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已故尚志敏的大姐)。被告张某,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市。系被告尚某3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某1、尚某2诉被告尚某3、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1、尚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太和、被告尚某3、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亲姊妹,与已故尚志敏是兄弟姐妹关系。尚志敏于2009年9月29日去世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属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尚志敏生前,共同尽了抚养义务,均具有继承权。第二被告系尚志敏的外甥无继承权。尚志敏生前留有唐集建(下迁)字第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及房产,此证由第二原告保存至今。2015年11月14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将争议房产搬迁,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共同与唐庄乡下迁搬迁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共补偿287712元,其中有被告未经原告知晓,私自在尚志敏原来一层房顶上抢建了二层平房四间,另建南屋二间,计赔120990元,此款被告有一半增值,依理不能享有,原告念其亲情,同意让其所得。下余166122元。原告与第一被告每人应分55374元,原告两人应分110748元,但被告独占此款,就是不给原告分文,故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不具有其舅父尚志敏的继承权,纠正为张某的母亲尚某3为继承人;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继承款1107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某3辩称: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与二原告系亲姐妹关系,均无继承权,尚志敏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继承,尚志敏在1986年10月26日收养张某为义子,与尚志敏形成了养父养子关系,尚志敏生前都是由张某赡养,尚志敏的遗产上房平房八间,东屋三间、南屋两间应有张某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尚志敏系养父子关系,双方办理有收送养协议,我赡养了养父尚志敏,并在其原住宅上加盖了两层平方四间,临街两间,登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唐集建(下迁)字第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户名是养父尚志敏的名字,养父尚志敏临终前将唐集建(下迁)字第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给我,其房产有我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因国家修路,房子被政府拆迁,补偿款287712元已由我领回。我也不应支付二原告款110748元,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支持其诉请,第一组为尚某1、尚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唐集建(下迁)字第32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证系尚志敏所有并亲手交给尚某2保管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证明一份、唐庄乡下迁村委证明一份,证明:1、尚某3、尚某1、尚某2与尚志敏系兄弟姐妹关系的事实;2、尚志敏2009年去世后,当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尚某3、尚某1、尚某2三人的事实;第四组为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唐庄乡下迁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意见一份,证明拆迁安置协议补偿287112元,由村委、乡司法所、指挥部三方让尚志敏的继承人尚某1、尚某2签字,尚某3未签字却让无继承权的孩子张某签字,张某独霸拆迁款287112元,张某不是尚志敏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原告与尚志敏是兄弟姐妹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尚志敏把土地证交给原告,不能证明财产分配权利;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兄妹关系的事实,不能证明她们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继承。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送养收养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与尚志敏是养父子关系,1986年形成收养关系,被告张某有继承权,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组证据为唐庄乡下迁村委证明,证明被告张某赡养了尚志敏,是合法的继承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收养协议未经民政部门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不生效,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证据不真实,被告张某无尽赡养义务,不是继承人。本院认证的情况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证明,因系户籍机关出具的身份情况,故予以认定;对唐庄乡下迁村委证明,因村委不具备确认继承权的资格,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尚志敏1967年5月18日出生,2008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2009年9月9日死亡。遗产留有土地证号为唐集建(下迁)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的房产一处。尚志敏无子女,父母已去世,现有尚某1、尚某2、尚某3三姐妹。被告张某是尚某3之子,是二原告和已故尚志敏的外甥;1986年10月26日尚某3与尚志敏签订送养收养协议一份,约定由尚志敏收养尚某3之子张某。尚志敏于2009年9月29日去世,生前留有遗产为:位于唐庄乡下迁村的上房一层平房四间,面积141平方,东屋三间面积78平方,水塔、水井、树木等附属物计19项。2015年11月14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将争议房产搬迁,共计补偿款166122元;张某加盖在尚志敏一层上的房屋有上房二层平房四间,面积141平方,南屋平房两间,面积40.5平方,共计补偿款120990元,总计287112元。该补偿款全部由被告张某取走。另查明,尚志敏诉被告卢新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交通肇事一案,诉讼中尚志敏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尚某3、尚某1、尚某2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84553.17元。该款被告支付后,由三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均分。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尚志敏的遗产补偿款为166122元,被张某领取,尚某1、尚某2、尚某3和已故尚志敏是兄妹关系,被告张某是尚某3之子的事实清楚。本案的关键是1986年10月26日尚某3与尚志敏签订送养收养协议是否成立,被继承人尚志敏1967年5月18日出生,1986年签订送养收养协议时年龄为19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显然尚志敏不符合收养条件。且按照农村习俗,19周岁尚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更不可能预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收养人尚志敏一生未娶妻生子”,故该送养收养协议依法不能成立。故被继承人尚志敏的遗产应由尚某1、尚某2、尚某3继承。被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尚志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被继承人尚志敏死亡时不满五十周岁,发生交通事故前尚有劳动能力,故被告尚某3、张某辩称不予支持;尚某1、尚某2、尚某3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份额均等。遗产补偿款为166122元,每人应继承款项为55374(166122元÷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155374元;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2553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舒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武学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