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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翠霞、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翠霞,庄玲玲,王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翠霞,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远,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杰,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庄玲玲,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上诉人吕翠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远、原审原告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三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翠霞、被上诉人王明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原审原告庄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翠霞与庄玲玲系姑嫂关系。王明远与吕翠霞系夫妻关系,二人离婚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庄玲玲陈述借款系王明远与吕翠霞夫妻二人共同所借,提交欠据两份以证明借款事实。该两份欠据均书写在制式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字迹为复写字迹,王明远、吕翠霞签名处均有按捺手印,内容分别为:“今欠庄玲玲人民币贰万元正欠款人:王明远吕翠霞2013年7月3日”;“今欠庄玲玲人民币肆万元正利息:壹万玖千贰佰元正欠款人:王明远吕翠霞2013年7月3日”。吕翠霞关于借款及欠据的陈述与庄玲玲一致,均称欠据由王明远所书写,由王明远、吕翠霞分别签名并按捺手印,欠据原件在王明远处,认为该债务应由王明远、吕翠霞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王明远对借款事实及欠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并未在欠据上签名及按捺手印,欠据原件亦未在其处。原审审理中,庄玲玲于2014年11月24日申请对2013年7月3日的两张欠据中除“吕翠霞”外的其他内容是否为王明远所书写以及王明远名字上的手印是否为王明远所按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出具鉴定终止函,该函载明:“贵院审理的王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我中心对涉案材料中有关笔迹及指印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检验,被检笔迹系复写形成,不具备检验条件。被检指印纹线模糊,有价值特征点少,亦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欠据、鉴定终止函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庄玲玲及吕翠霞均主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王明远对借款事实及欠据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庄玲玲仅提交按捺手印的欠据复写件,在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欠据的效力无法直接认定。夫妻一方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另一方共同偿还的,应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或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否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虽然吕翠霞关于借款及欠据的陈述与庄玲玲一致,但其双方关于欠据原件在王明远处的陈述与常理不符,考虑到二人的亲属关系,不能仅凭二人陈述及欠据复写件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吕翠霞自认从庄玲玲处借钱未还,在其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吕翠霞个人债务,应由吕翠霞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判决:一、吕翠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玲玲借款及利息合计79200元。二、驳回庄玲玲对王明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840元,由吕翠霞承担。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吕翠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吕翠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如果借据复印件的笔迹、指纹还可以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推定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原审法院未推定涉案借款是王明远、吕翠霞共同所借,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款是王明远、吕翠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是吕翠霞的个人债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借款由王明远、吕翠霞共同偿还。被上诉人王明远辩称,其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在所谓的欠据复印件上签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庄玲玲述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据是真实的,同意上诉人的观点。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吕翠霞称,涉案的4万元借款是2009年所借,涉案的2万元借款是2012年所借。2013年6月份,被上诉人王明远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在其嫂子庄玲玲家中住了一个月,回去之后,王明远又将上诉人打伤,因为涉案借款都是上诉人自己去借的,之后,2013年7月份在被上诉人厂子里,在许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原审原告庄玲玲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总是吵架、打架,就协商被上诉人能不能出具欠条,所以就在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一起出具了欠条。2万元是2012年所借,4万元是2009年所借。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吕翠霞与原审原告庄玲玲均主张涉案的4万元借款是2009年所借,涉案的2万元借款是2012年所借,两张借据均不是当时所写。该两张借据上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7月3日,从吕翠霞与庄玲玲的陈述看,此时,上诉人吕翠霞与被上诉人王明远夫妻关系紧张,经常吵嘴、打架,目前,二人离婚纠纷仍在原审审理当中。庄玲玲及吕翠霞均主张涉案债务为王明远与吕翠霞夫妻共同债务,但王明远对借款事实及欠据均不予认可。从庄玲玲提供的欠款证据看,欠据为复写件,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涉案材料中有关笔迹及指印的真伪性不具备检验条件而终止鉴定。鉴于吕翠霞与庄玲玲系姑嫂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仅凭二人陈述及欠据复写件直接认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吕翠霞自认从庄玲玲处借钱未还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本案所涉债务由吕翠霞个人偿还,也无不妥。上诉人吕翠霞之上诉,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吕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