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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雷毅与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毅,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692号原告雷毅,居民。委托代理人肖雅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居民。委托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雷毅与被告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雅娟、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人保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毅诉称,2015年8月12日2时50分,被告张明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仪征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大庆南路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与沿大庆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原告雷毅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雷毅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8月2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雷毅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明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1422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2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张明驾驶证、常永红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原件4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份、××程记录1份、CT诊断报告单3份、诊疗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5、仪征市月塘镇乌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雷毅工作证明1份、雷毅拖拉机驾驶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6、仪征市利源电动车维修部维修费发票1张;7、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等。被告张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原告费用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射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被告张明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3、该起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辆,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应按各50%的责任比例认定。4、对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明和被告人保射阳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2日2时50分,被告张明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仪征市沿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仪征市大庆南路与沿江公路交叉路口,与沿大庆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原告雷毅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雷毅受伤,两车受损。2、2015年8月20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雷毅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张明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雷毅的伤情作出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雷毅的伤情作出扬东方医司鉴所【2016】残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5、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垫付原告费用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仪征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费用原告共计主张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等。两被告对该三项费用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2、护理费:552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6天+出院护理费护理费60元/天*84天。两被告质证认可住院护理费50元/天*6天+出院护理费30元/天*54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是受伤的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等,认定护理费为:4560元(住院护理费60元/天*6天+出院护理费50元/天*84天)。3、误工费:1915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月塘镇乌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雷毅工作证明、雷毅拖拉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等。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工作性质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综合原告情况认可误工费为70元/天*90天。两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工作,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6元来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按照司法鉴定意见120日的误工期限。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544.4元(56406元/365天*120天)。4、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房产证等,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两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6、鉴定费:490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鉴定费票据四张。被告人保射阳公司质证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被告张明质证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两被告对自己的质证意见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为:4902元。7、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8、车损:2000元。原告提供仪征市利源电动车维修部收据1份。两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部分有:两车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为:15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8544.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90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16752.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张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原告雷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能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张明与雷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100000元范围内对该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16752.4元【医疗费用项下费用总额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05252.4元(护理费4560元+误工费18544.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4902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1500元】。被告人保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752.4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雷毅116752.4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3210811601201000541008】二、原告雷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张明垫付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依法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张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986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笈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