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张云龙,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杜远洋,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人民路31号。负责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龙,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黄林锋、刘卫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怡景花园16-1号。法定代表人邵丹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杜远洋,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审被告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浦墘路303号金辉东景C区二期50#楼02店面。法定代表人侯秋林,总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林锦、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域、第三层局部区域及第四整层。负责人张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曾美玲,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龙、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运输公司”)、原审被告杜远洋、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30分,被告杜远洋驾驶被告顺恒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为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福州往长沙方向行驶,途径福银高速公路500千米加445米处时,撞上因故障停于慢车道内由万敏驾驶的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所有的闽H×××××/H5190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即被告杜远洋和乘车人即原告张云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勘查,交通事故发生时,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核定载货质量为34吨,实际载货质量为37.95吨,被告杜远洋遇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万敏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被告杜远洋和万敏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云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即南昌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4月11日,共住院127天。2015年5月21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评估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被告杜远洋和万敏分别为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红运运输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两人均系为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闽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每位保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顺恒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8416.39元和其他费用21272元,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支付了原告1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期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66天。原告提供的暂住证载明其从事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其收入状况可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年平均工资42662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9402.44元(42662元/年÷365天/年×166天)。2.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法院酌情以135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7145元(135元/天×127天)。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原告从江西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用,原告该交通费主张,予以支持。4.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其住宿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住院天数为限。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50元(50元/天×127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致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行骨折内固定术,后续必然要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经评估该手术费用为1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其暂住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认定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可认定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发票有证,可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24630.24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管理部门经过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证据和形成原因仔细分析,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杜远洋和万敏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杜远洋和万敏各承担50%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杜远洋和万敏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分别由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故原告要求承保其所乘坐的闽A×××××号车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为19350元(6350元+3000元+1000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各项损失中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103780.24元(19402.44元+17145元+600元+61632.8元+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11万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时承保闽H×××××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3780.24元(1万元+103780.24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闽H×××××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闽H×××××号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责任免赔率为1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4675元[(19350元-10000元)×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原告3740元(4675元×(1-10%-1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红运运输公司赔偿,故被告红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935元(4675元-374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和被告红运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赔偿原告750元(1500元×50%)。综上,被告顺恒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5425元(4675元+75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21272元,其中的5425元直接充抵赔偿款,超出的15847元(21272元-542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顺恒运输公司。被告红运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1685元(935元+75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1万元,其中的1685元直接充抵赔偿款,超出的8315元(10000元-1685元)可视为其替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9205.24元(10000元+103780.24元+3740元-831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云龙5425元(已支付);二、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云龙1685元(已支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龙109205.24元;四、驳回原告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张云龙负担318元,被告福州顺恒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红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5.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张云龙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元/年)标准计算。张云龙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扶沟县大新镇郑营村,其在一审提供的《暂住证》和《租房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发生事故之前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张云龙的误工费不应给予支持。张云龙应提供其有误工费减少的相关证明,否则其主张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一审参照福建省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三、张云龙的住院时间仅有106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一审计算为127天错误。四、一审按135元/天计算护理费偏高,应按80元/天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改按30元/天标准并按实际住院的106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偏高,应在5000元以内酌情给予,或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六、一审未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性进行相应调查核实。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张云龙答辩称:一、《暂住证》是有权机关出具的,形式上属于书面证据,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等已失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运运输公司答辩称:万敏系红运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万敏的责任由其承担。原审被告杜远洋答辩称:杜远洋系顺恒运输公司的雇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顺恒运输公司答辩称:杜远洋确系顺恒运输公司的雇员,杜远洋的责任由顺恒运输公司承担。张云龙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不合理,应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应按21873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关于张云龙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张云龙提交的《暂住证》体现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工作单位为慈星公司,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认定张云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又因《暂住证》上体现张云龙从事的行业为生产制造加工业,一审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时间,张云龙一审提交的《福建省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上诉人主张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计算时已经考虑了当地的实际情况,且上述项目的计算并未出现畸高情形,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张云龙因伤致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后行“左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在位,在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时必然会发生相关后续治疗费,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对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性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各被保险车辆存在无证驾驶之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合法或不在有效期限内之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敏洲代理审判员 陈 嘉代理审判员 刘启鸣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信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