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负责人李震。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公司员工。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沿孔家庄镇深井堡村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才路与南北十字路口时,与沿孔家庄镇深井堡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万全县中医院治疗。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特具此状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G×××××小型轿车在孔家庄镇深井堡村育才路与南北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受伤当日原告住万全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侧1-4肋骨骨折,3、右侧第1肋骨骨折,4、右眉弓、右膝、左���部皮裂伤,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①右侧第1及左侧第1-4肋骨骨折ⅹ级伤残②左肩锁关节脱位关节囊破裂钩板内固定术后ⅹ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50日,3、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4、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钩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系冀G×××××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全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25833.47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4312.2元(11051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被告对每天按30元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时间性太长。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8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期限按85天计算理由正当,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提供万全县华电电力物资经销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赵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该工程处的员工,2015年10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请假期间工资全部停发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对误工时间无���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意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出自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可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认定3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160元,提供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了2160元。被告张某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认可400元。法庭认为,原告的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有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证实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33.4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60元,共计95355.6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二人的违法行为,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因张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张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张家口公司虽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中的10000元,共计67012.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8343.47元的70%,计款19840.43元。两项合计86852.63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0元,再付76852.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20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738元,被告张某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霍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