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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执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伯昂申请宋柏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伯昂,宋柏林,袁菊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3执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伯昂,男,汉族。被执行人宋柏林,男,汉族。被执行人袁菊安,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宋柏林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汪东升执 行 员 刘永红执 行 员 张红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校对责任人:张红岳 打印负责人: 汪耀华(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