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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甲、郭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5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26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璩建伟、姜彦明,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甲,男,1945年8月31日生,汉族,现住洛阳市涧西区长安路*号69-1门***室。身份证号:4103051945********。被告:郭某乙,女,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神州街**号院*栋2门***号。身份证号:4103031950********。被告:郭某丙,女,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南路**号院*******号。身份证号:4103111952********。被告:郭某丁,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北盟小区*******号。身份证号:4112221954********。被告:郭某戊(曾用名郭永安),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6街坊******号。身份证号:4103111958********。被告:郭某己,女,1961年8月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伊东路*号院********号。身份证号:4103111961********。被告:郭某庚,女,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洛龙路**号院*******号。身份证号:4103111963********。被告:郭某辛,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3号小区********号。身份证号:4103111966********。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被告郭某庚和被告郭某辛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璩建伟和姜彦明与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被告郭某庚和被告郭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郭某壬(已于1983年去世)共生育被告等8个儿女。原告现年90周岁,生活已不能自理,且身患××,需要儿女在身边照料生活起居。起初被告约定每人照料原告生活一周,轮流照看。后来被告却不愿再继续照顾原告,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轮流在身边照料原告,被告仍不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郭某甲给原告购买一套自有住宅;2.判令各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3、判令除第七被告郭某庚外,其余七被告每月轮流照料原告生活起居;4、判令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房子问题其已经在关林给原告妥善安排了,如果再让给原告买一套房子那是不可能的。如果是老人想要自己的一套房子可以大家一起买,不可能其一个人给她买。其也没有钱给原告买房子,其一个月就2000多元的工资,也要花钱治病。在赡养问题上从2012年大年初六那一天,大家一起商量每人一个礼拜子女几个轮流照顾。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的请求成立,应该照顾原告。被告郭某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子应该是原告自己的名字,可以去原告的房子照顾原告。被告郭某丁辩称:自小家境艰难,作为家中的二儿子,深受父母传统教育,对兄弟姐妹关爱有加。自父亲八三年去世后,对母亲一直关怀照顾,吃穿用度无不尽心。其与妻子共同肩负了老母亲的赡养,多年来,兄弟姐妹间凡就母亲赡养达成的一致决定,其与妻子均全力践行。其与妻子从内心及行动上感激并实意侍奉,常常将母亲接到其住处共同居住。母亲独居时,其夫妻常常回去探望,时令蔬果、肉蛋奶,应季衣物都为老母送去。其一直努力让母亲能安享晚年。赡养老母天经地义,母亲年事已高,早已不具备财务管理能力,诉讼请求中的300元/月的赡养费,由谁管理能保证真正用于赡养母亲?况且,母亲每月有一千多元的工伤家属生活补贴。所以,兄弟姐妹轮流前往照顾母亲,在母亲的住处除母亲的卧室外,单独另预留一间卧室以供休息,方便24小时全天候照顾母亲的起居,避免出现送饭就走的情况发生。再者,母亲的生活费用,轮到谁照顾谁负担,母亲的个人收入不能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每月定期存入母亲名下的账户。这笔存款,可用于给母亲添置生活电器以及母亲生病时的医疗费或百年后的事务料理,不足的部分,八个子女均摊。另外,鉴于兄弟姐妹中过往有很多自私不顾母亲的行为,建议在母亲的住处安装监控,全天候实时监督子女们是否尽心尽力照顾母亲的日常起居。被告郭某戊辩称:小的时候家中人口多,当时全家共计十口人,全家靠父亲郭某壬一人工作维持生活,大哥结婚后生了一对双胞胎儿子,每月从家里带走一袋白面(50斤),使家里生活更加困难,小的时候是在吃糠咽菜中长大,在其16岁的时候,父亲郭某壬在工作中摔倒造成脑溢血偏瘫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长达8年。父亲有病期间,都是以其为主和下面三个妹妹护理父亲,没有让两个哥哥和两个姐姐请过一天假。为了能更方便照颐父亲,其到龙门煤矿从事井下工作长达十年之久,共计在龙门煤矿工作21年。父亲本应该是因工死亡,可在那个年代硬是按疾病处理,家中所有人员无人过问,直到父亲去世十二年后,经其多次到省里、市里找有关领导说明情况,才使母亲李某某享受到工伤抚恤金待遇,母亲李某某享受到待遇后对其和全家人说以后不让其再交生活费。这个全家人都知道的(当时其到省里、市里跑事所花的费用都是其一人承担)。在龙门煤矿工作期间,单位分给其一套90多平方米的两层福利楼房,工作调动后留给了母亲李某某、大哥。为了能在龙门镇盖房,让母亲把其留下的房子交给单位才划了地又盖了一套房子。后来在2014年龙门规划时被拆迁,所有拆迁款郭某甲一家全部所得。综以上所述,第一,其给母亲留下的房子,老母亲给了大儿子郭某甲,根据法律谁受益谁赡养(并不存在赡养)应有大儿子郭某甲进行护理。第二,其和下面三个妹妹对老父亲护理8年之久,郭某甲作为长子没有给老父亲洗过一次澡,更说不上洗脚。第三,老母亲说不要其的生活费全家人都是知道的。第四,全家人都已经退休,只有其一人没有退休。被告郭某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每个人凑钱给原告买房子,应当由郭某甲一人承担给老人买房子。购买的房子应该是原告李某某的名字。被告郭某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辛辩称:在七八岁的时候父亲就得了脑溢血,造成后遗症偏瘫失语,生活不能自理长达11年,父亲生病期间一直都是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四人护理父亲的生活起居。在童年记忆中,被告从没照看过父亲一天,直到去世。父亲去世后,下面的四个兄妹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和母亲相某。后经社区主任与民警协调,继续轮流照看,但仍有几人不参与轮流照看,虽是轮流照看,但洗衣、洗澡等主要琐事都由其一人料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郭某壬结婚后生育子女8人,子女均已成家,分别为: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被告郭某庚和被告郭某辛。郭某壬于1983年5月去世。后郭某戊在1991年左右为原告抚恤金事宜多次上下奔波,为原告争取现在每月1000元的抚恤金收入。现原告居住在被告郭某甲为原告在洛龙区关林镇安排的住房内。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赡养扶助老人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含辛茹苦将八被告抚养成人,业已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现如今步入晚年,每个子女都有平等的从经济上赡养和生活上扶助的义务。拒绝赡养或遗弃老人的行为,要受法律制裁。原告仅要求郭某甲给原告购买一套自有住宅,该请求并非赡养老人的当然内容,且原告现居住在被告郭某甲为原告在洛龙区关林镇安排的住房内,原告的居住问题已经解决,七被告每月应轮流照料扶助原告生活。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因原告每月享有1000元的抚恤金,本院酌定八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1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被告郭某庚和被告郭某辛自2016年8月1日始每月5日前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赡养费100元。二、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被告郭某庚和被告郭某辛自2016年8月1日始每月按前述顺序依次轮流照料扶助原告李某某生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被告郭某己、被告郭某庚和被告郭某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