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明良与周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良,周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713号原告周明良,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棵,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去人。原告周明良诉被告周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英和被告周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良诉称,2014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安居街上遇到被告,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在工地上为被告从事劳务的劳务费7854.60元,被告拒付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当时以为自己右手只是轻微扭伤,便到安居镇周发贵个体诊所治疗,伤痛未减轻,原告于2014年1月31日到铜梁区人民医院先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2014年2月4日到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进行内固定术后出院,2015年3月6日又到铜梁区中医院住院2天,取受伤内固定。2015年8月12日,原告经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部位达10级伤残。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向安居派出所报警备案,原告曾数次要求派出所通知被告调解,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990.54元;2、误工费3976.80元;3、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鉴定费750元;6、提病例和材料复印费48.20元;7、残疾赔偿金52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00元,合计7137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棵辩称,原、被告因工资算账发生纠纷,当时我说了粗话,原告就打了我一拳,后来我们曾去派出所调解,调解方案是由原告赔偿我200元,但是原告说没钱,此后就一直没有联系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被告因劳务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周明良与周棵摔倒在地,周棵额头、脸被路上石头挂伤,周明良右手受伤。原告周明良于2014年1月31日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93元。原告周明良于2014年2月4日前往原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2月5日在臂丛麻醉下进行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1月,右上肢功能锻炼;2.门诊换药拆线;3.病情有变化随诊。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6218.37元。原告周明良又于2015年3月6日前往原铜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3月7日在臂丛麻醉下进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伤口未愈,有感染风险,术后2周拆线,门诊换药;2.严防外伤以免骨再折;3.门诊随访。原告为此花去住院医药费3498.77元。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02.70元。原告周明良于2015年6月17日在铜梁区中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32.20元。医疗终结后,原告周明良于2015年8月5日委托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周明良右手目前丧失功能11.5%,占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十级)。原告周明良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周明良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从2012年6月起租住在重庆市铜梁区X镇91号房屋处,期间一直在外做零工,未从事农业生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发票、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安居派出所、租房协议、安居镇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共同在外务工,双方因为劳务工资结算问题发生口角,在发生口角后,双方没有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冷静处理,而是由争吵发展为抓扯,最终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扩大均存在过错,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确定原告周明良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棵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990.54元,经查,纠纷发生后,原告在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27.90元(93元+102.70元+32.20元),在原铜梁县中医院两次手术产生住院治疗费9717.14元(6218.37元+3498.77元),后来又产生门诊医疗费134.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945.04元(227.90元+9717.14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9945.04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976.80元(35天×41472元/年÷365天),经查,原告两次手术共计住院5天,第一次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35天,原告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2800元(35天×80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5天,其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400元(5天×80元/天)。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天×32元/天),原告实际住院5天,请求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主张160元(5天×32元/天)。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50元,经查原告周明良支付鉴定费7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750元。原告请求赔偿提病历和X光材料复印费,复印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048元(26024元/年×20年×10%),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对其赔偿标准本院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赔,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0%,原告周明良尚未年满60周岁,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50294元(25147元×20年×10%),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50294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但纠纷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心确有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期间可能产生交通费,关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100元。综上,原告周明良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945.04元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5449.0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周棵赔偿原告周明良32724.52元(65449.04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明良损失费32724.52元。二、驳回原告周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周明良承担100元,由被告周棵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