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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车翠敏与高占明、车庆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翠敏,高占明,车庆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201号原告:车翠敏,女,1979年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杜春伟,男,系原告丈夫。被告:高占明,男,38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赵辉,男,系吉林赵辉律事事务所律师。被告:车庆革,男,47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车翠敏诉被告高占明、车庆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一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鹏担任法庭记录,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翠敏与被告车庆革于2011年4月签订合伙经营林地协议书,该林地位于洮南市二龙乡保民村4社,双方约定被告车庆革仅以2公顷树林地作为出资,原告负责出资栽植树木并负责林地的日常管理,双方还约定投资林地所得利益各占50%。2013年12月,被告高占明与车庆革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签订林地承包协议,将上述2公顷林地内的所有树木连根拔除,改作耕地使用。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益,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占明辩称“第一、原告和第二被告是合伙关系,第二被告提供林地,原告投资种树,第二被告是合伙人之一,其经营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提民事责任。第二、第一被告接手林地时,该林地内已经没有林木,不存在毁坏林木的行为,非法种地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如果第一被告毁坏林木了,将构成毁坏林木罪和非法采伐林木罪。第三、本案是合伙人之间合伙纠纷,不是第一被告的侵权毁林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毁林,也是第二被告的行为,由第二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车庆革辩称“我和原告合伙的事有,我把地包给高占明的事也有,我包给高占明8垧地3年,其中有4垧地是林地。包给被告高占明这块地时,被告高占明知道原告和车庆革是合伙关系。林地是高占明毁坏的,他没通知过我,我也没允许。当时两垧地树都不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毁坏林木的损失及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多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林地协议书复印件(略),证明原告有该林地的经营权;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我们承包了该林地之后,已经缴纳了承包费;三、二龙乡保民村车庆革2公顷林地规划图,证明原告有这块林地及地理位置;四、林地证明,证明中证明人能够证实原告的林地林木的成活率是在95%以上;五、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2015)第172号判决书,证明高占明因为此事过错经过审判已经履行刑事责任六、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七、鉴定费收据。经质证,被告高占明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车庆革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有意见,他们是合伙关系,车庆革的经营行为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对收据的证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但是车庆革不具备该林地的使用权;对规划图没有意见;对村民的证明材料有意见,该证明应由林业站出证加以证实;对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刑事判决是判决高占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能证明高占明有非法毁坏林木罪。对鉴定报告是1.58垧林木,共计5000棵,标准评估为75000元,根据洮南市林业局林木种植标准,每垧地林木应当为1167棵,评估标准过高。该鉴定报告被告不认可。按照法定每垧地确定具体的数额。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被告车庆革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洮南市法院刑事判决高占明的事我不知道。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车庆革未到庭质证。被告高占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一、被告车庆革与高占明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略)。待证事实为“合同书中写是“换林”二字是书写错误,应该是“还林”,证明车庆革合伙期间要求高占明树地评查,如果还林的情况下另外补足耕地,本案是合伙经营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发生的财产损失由发包方承担。”经质证,原告有意见,被告高占明在签订的合同中随意改字,造成合同意思不同。被告车庆革称不知道。二、造林保证书一份。按照林业站造林标准,株行距为2×3,每垧林地标准种植林木1167棵。其他意见和上次一样。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我不认可,以鉴定为准。被告车庆革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车翠敏与被告车占革合伙经营2公顷林地,2013年12月,被告车占革未经原告车翠敏同意,将该林地承包给被告高占明。被告高占明将该树林地平茬并连根挖出,改作耕地使用。被告高占明的行为被洮南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定罪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且认定其损毁的林地实际为1.58公顷。现该1.58公顷损失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为7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车庆革及被告高占明的侵权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第一、依据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2015)第172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可以认定被告高占明的行为确实损毁了1.58公顷林木,所以被告高占明辩称的未毁坏林木的主张本庭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车庆革未经原告车翠敏的同意,擅自将共同经营的林地承包给被告高占明,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对原告车翠敏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高占明辩称应由车庆革承担合伙责任,而不是由其承担侵权责任,本庭认为被告高占明在该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高占明及车庆革应当连带赔偿责任。第四、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多少损失,虽然被告高占明提供了造林保证书一份,但其与鉴定结论认定不符,其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认定。因此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车翠敏林木损失75000元×50%=37500元。第五、评估费2000元是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占明、车庆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车翠敏人民币375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及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高占明、车庆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