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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牛尽德、牛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牛尽德,牛全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建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职员。被告牛尽德。被告牛全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牛尽德、牛全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尽德、牛全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牛尽德由牛全德担保于2013年12月28日在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按合同约定每六个月等额还款,被告自2014年6月以后未按期还款。截至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49883.53元及利息35558.12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883.53元及利息35558.12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牛尽德未作答辩。被告牛全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牛尽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牛尽德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为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刘宝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被告牛尽德发放了贷款15万元,还款周期半年,借款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在还款周期内,被告牛尽德未如约给付,被告牛全德也未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149883.53元及利息35558.12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基本信息、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牛尽德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如约向被告牛尽德发放贷款后,被告牛尽德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如约承担向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牛全德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尽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149883.53元及利息35558.1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从2015年12月31起仍按按逾期年利率14.7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牛全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牛全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尽德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牛尽德、牛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