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方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方正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696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胡凯,自由职业。被告方正国,自由职业。原告胡某与被告方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青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伟朋、人民陪审员李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文英担任记录。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国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2月7日12时10分���被告方正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洞庭湖大堤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钱粮湖镇六门闸村××门口路段,与横穿道路的原告胡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10日转入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原告出院后2周在华容县人民医院拆线,6周后才可渐负重行,按计划康复锻炼,定于6个月后来院复查。由于原告受伤后,治疗行为一直在持续,原告在最后一次手术之后损失已基本确定,但被告无法联系。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307.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21650元。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亲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告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1、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第20131207号)一份,拟证明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正国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方正国外出无法联系;第三组,华容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病历各1组,拟证明1、原告的住院情况;2、原告住院所花医疗费;3、原告住院31天,护理1人。被告方正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2时10分,被告方正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洞庭湖大堤由东往西行驶,行至钱粮湖镇六门闸村××门口路段,与横穿道路的原告胡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728.64元。2013年12月10日转入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7039.28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手术,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539.25元。2015年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原告出院后2周在华容县人民医院拆线,6周后才可渐负重行,按计划康复锻炼,定于6个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胡凯护理。2014年1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书(第20131207号),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正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医药费,后因交通事故外出,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方正国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为4526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6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交警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认定准确,认定被告方正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方正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胡某的住院医疗费为30307.17元,医疗费确认为30307.17元;2.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胡某实际住院3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胡凯护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居民服务定年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计算,原告胡某护理费确认为3441元(40520元/年除以365天X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胡某实际住院31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4、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胡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提出10000元交通费用过高,考虑原告到长沙治疗往返多次,花费交通费比较多,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5、营养费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胡某出院证明上载有加强营养,对其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10000元营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胡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医药费30307.17元、护理费344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胡某的损失总额为43608.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方正国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18441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441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25167元按责任划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80%),由被告方正国赔偿原告胡某损失20134元(25167元X80%),原告胡某余下损失5033元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正国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38575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方正国还应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32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方正国负担1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青春审 判 员 马伟朋人民陪审员 李 豹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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