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2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丁咸红与奚武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咸红,奚武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829号原告:丁咸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陶学龙,系安徽省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奚武生。原告丁咸红与被告奚武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武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咸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几个月即归还借款。届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丁咸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奚武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行业。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向原告支付服装加工费7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索要该款无果,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在卷并经庭审查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在无反证的情形下,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原、被告加工服装款项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咸红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奚武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宏才审 判 员  周 程人民陪审员  潘华堂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