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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军、赵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4日10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西,被告人自称为王利军,以给杨某某之子杨某某介绍对象,需给女方赵某某(系编造的)见面礼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将骗得资金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某自称为“王利军”,谎称要将“赵某某”(系被告人虚构)介绍给被害人杨某某之子杨某某为对象,2016年1月14日10时许,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西,以需给“赵某某”见面礼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为取得被告人信任,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书写了欠条。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给被害人杨某某退还赃款5000元,杨某某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书证欠条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给杨某某之子杨某某介绍对象,需给女方见面礼为由,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西,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元,为取得被告人信任,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害人书写了欠条。赃款被被告人陈某某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给被害人杨某某退还赃款5000元,杨某某给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时间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全部量刑情节予以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霍某某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