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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与侍洪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侍洪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章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春雷,安徽征宇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侍洪斌。委托代理人:王庆松。上诉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圩村委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1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任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徐春雷,被上诉人侍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日,周圩村委会(甲方)与该村郢南组村民侍洪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周圩村林场对外承包,通过村两委研究决定,村民代表同意,将部分荒山地承包给侍洪斌,四至(东到两个碑,南至坦克车路,西至张学齐开荒地,北至张礼思退耕还林地),山场面积40亩,承包30年,每亩每年12元,计14400元。本承包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周传玉、何长军、张家贵、周广玉、侍德君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周圩村委会印章,侍洪斌在乙方处签名,闫长友等46人在村民代表处签名。签订承包合同时,该村有51名村民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的46人中有40人为村民代表。合同签订后,侍洪斌支付承包费14000元。周圩村委会在原审中诉称:原任村委会和侍洪斌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公布承包方案。在这份合同上签名的48人,经凤阳县大庙镇政府工作人员对其中26人调查,有23人否认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请求判决确认周圩村委会和侍洪斌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侍洪斌在原审中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本村村民承包本村土地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周圩村委会依此认定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侍洪斌当时是周圩村委会成员之一,签订此份合同时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由村民代表签字。周圩村委会并没有提供证据否定当初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或损害了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合同已经履行了5年有余,村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侍洪斌作为承包人已经实际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将荒山改造成可以耕种的土地,不应当轻易否定承包合同的效力。请求驳回周圩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本案中,周圩村委会与侍洪斌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40亩山地属于原周圩村所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在该合同村民代表处签名的46人中有40人为周圩村村民代表,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且侍洪斌已支付承包费14000元。故周圩村委会与侍洪斌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周圩村委会主张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研究公布承包方案,有22人否认在合同上签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诉讼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负担。周圩村委会上诉称:涉案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合同中村民的签名不真实。2010年,原周圩村经过调整,亚南、亚北、杨圩、下张、冯户五个村民组划出并入山南村。五个村民组对涉案土地有所有权,应当追加该五个村民组参加诉讼。合同签订时,时任周圩村村长何长军与侍洪斌为亲属关系,承包费过低,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侍洪斌答辩称:《承包合同》中有村两委工作人员和村民代表签字,周圩村委会如不认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土地确权应由政府实施,与本案无关。周圩村委会当时与其他村民签过类似合同,承包费同样为每年每亩12元,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周圩村委会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凤阳县大庙镇政府、凤阳县大庙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委会、山南村亚南村民组、山南村亚北村民组、山南村杨圩村民组、山南村下张村民组、山南村冯户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8年,凤阳县撤乡并村,上述五村民组从原周圩村并入山南村,涉案土地中有五村民组的土地;涉案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五村民组同意。证据二、任文中、王学霞、何中纯、侍文国、周家孝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周平、胡文奇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承包合同签订时未经五村民组同意,未召开村民大会;合同上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侍洪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凤阳县大庙镇政府的证明,应由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签字,否则形式不合法;各村民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认可;两村委会无权对土地权属进行证明;周圩村委会的证明实质上损害了本村利益,不应是所有村民的意见;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土地的权属应由相应的程序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证明应由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旁听了部分庭审,周平所述协议中所有村民签名均为伪造,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周圩村委会的举证和侍洪斌的质证,本院对周圩村委会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中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周圩村委会的上述举证主要为两方面证明目的,一是涉案土地中有其他村村民组的所有权,二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部分签名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周圩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中有其他村村民组的所有权,但未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举证,且侍洪斌不认可,故对周圩村委会关于涉案土地权属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部分签名不真实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认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周圩村委会和侍洪斌于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周圩村委会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合同中村民的签名不真实,承包费过低,显失公平,故该合同无效。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协议中有时任周圩村村长何长军的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侍洪斌已公开经营超过一年,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等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情况下,对周圩村委会关于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因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周圩村委会关于合同约定承包费过低,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周圩村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另行主张进行调整。故,周圩村委会关于确认《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凤阳县大庙镇周圩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