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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与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长春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林振兴,男,汉族,1972年10月29日生,住农安县新兴乡黄花岗村。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兰芳,女,汉族,1986年4月13日生,住农安县新兴乡黄花岗村。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兰杰,女,汉族,1987年12月18日生,住农安县新兴乡黄花岗村。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兰海,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去青年路街道春天花园委*组。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芝,女,汉族,1962年12月2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街道春天花园委*组。委托代理人:杨勉,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福良,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全运,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珠,该医院法律顾问。原告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与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勉、张福良、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运、张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诉称:2015年5月27日,林殿辉因腹痛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日下午进行腹部探查术,术后第九天出现吻合口瘘,第16天出现消化道出血及休克,第36天死亡。患者死亡后,家属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春市中心医院对林殿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对等,因长春市中心医院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长春市中心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22746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万元、医疗费38041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长春市中心医院负担。长春市中心医院辩称:长春市中心医院完全按诊疗规定诊治,不存在过错。长春市中心医院对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诉前单方在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长春市中心医院对法院重新委托的鉴定意见虽有质疑,但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接受鉴定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林殿辉因腹痛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下腹部腹膜炎、肝囊肿、前列腺增生。当日下午进行腹部探查术,术中诊断:回盲部肿物穿孔,化脓性腹膜炎,故加麻后行末端回肠、回盲部及部分结肠切除、回肠升结肠端侧吻合、腹腔冲洗引流术。术后,长春市中心医院与长春市疾控中心联系后,发现林殿辉已于疾控中心备案,追问林殿辉病史,自述六年前发现自身感染HIV。术后第九天林殿辉出现吻合口瘘。林殿辉病情不断恶化,于2015年7月2日死亡。死亡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艾滋病晚期(HIV相关消耗综合症,结核病,回盲部肿物穿孔,化脓性腹膜炎,吻合口瘘,消化道出血,休克,代谢性酸中毒,低蛋白血症,贫血,电解质紊乱,梅毒II期,双肺肺炎,肝囊肿,前列腺增生)。林殿辉家属支付医疗费用76082元。林殿辉死亡后,林兰海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长春市中心医院对林殿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对等。庭审中长春市中心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长春市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林殿辉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长春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林殿辉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长春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林殿辉死亡的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林振兴系林殿辉父亲,王金芝系林殿辉妻子,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系林殿辉子女。林殿辉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至2015年5月一直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居住,且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洁诚水洗店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当由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长春市中心医院对林殿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该鉴定系法院委托,当事人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长春市中心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经质询,鉴定人对各方当事人的疑问进行了解答,未发现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林殿辉因诊疗过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基于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的诉请,依据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林殿辉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至2015年5月一直在长春市绿园区春天花园小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为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按30%计算为139306.92元;2.关于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23258元,按30%计算为6977.40元。3.关于医疗费。林殿辉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76082元,长春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22824.6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长春市中心医院对林殿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林殿辉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结合长春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支持15000元为宜。5.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10000元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其中原告诉前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支出6000元鉴定费,后因长春市中心医院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费用的支出必要、合理,经重新鉴定,长春市中心医院仍存在过错,结合鉴定结论的内容,故长春市中心医院应予负担诉前鉴定费用的一部分,本院酌定长春市中心医院负担鉴定费用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8108.92元(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139306.92元、丧葬费为6977.40元、医疗费228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振兴、林兰芳、林兰杰、林兰海、王金芝负担3152元,由被告长春市中心医院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