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雷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2民初21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潘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原告潘某与被告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同年6月23日和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第二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按民族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雷某才,××××年××月××日生育次子雷某承,××××年××月××日生育长女雷某芬。我们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共有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因双方性格不合,难以继续生活,2012年分居至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次子雷某承、长女雷某芬由我抚养,长子雷某才由被告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按民族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雷某才,××××年××月××日生育次子雷某承,××××年××月××日生育长女雷某芬。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共有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信息表、户口册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原、被告的小孩长期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三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均系农村户籍,无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当地生活水平和抚养人的经济能力,酌情判决原告每月支付给三个小孩抚养费共计600.00元。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长子雷某才、次子雷某承、长女雷某芬由被告雷某抚养,原告潘某于2016年7月起,每月28日支付三个小孩抚育费600.00元,直至长女雷某芬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 判 长 潘 钊人民陪审员 杨瑞芬人民陪审员 雷放海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