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33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城、张勤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城,张勤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274号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庆伟,男。委托代理人付尧,男。被告刘志城,男,1971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勤红,女,1975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志城、张勤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城、张勤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志城、张勤红发放由其名下位于抚远县抚远镇新区九委面积为829.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抚房权证新字第201300**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品的抵押担保贷款,约定借款金额98万元,月利率8.55%,逾期罚息月利率11.115%,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资料储备。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利随本清,2016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志城于2013年7月4日偿还利息31281.60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47201.70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98415.42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现要求被告刘志城、张勤红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135791.61元,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36498.92元,本息共计1152290.53元;及2016年4月26日后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15%执行;如被告刘志城、张勤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刘志城名下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志城、张勤红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基本信息资料、经济状况的真实情况及真实有效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明。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刘志城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县抚远镇九委(嘉园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作为抵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98万元,月利率8.55%,逾期罚息月利率11.115%,2016年2月29日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志城放款。第三组证据: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实被告刘志城于2013年7月4日偿还利息31281.60元、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47201.70元、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98415.42元。上述证据被告刘志城、张勤红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志城、张勤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刘志城、张勤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刘志城以需要农业生产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98万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志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55‰,逾期月利率11.115%,借款期限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按季度结息,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刘志城用其名下位于抚远县抚远镇新区九委829.25平方米的房屋(抚房权证新字第2008008**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被告刘志城于2013年7月4日偿还利息31281.6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47201.7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98415.4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城签定的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原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刘志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志城、张勤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志城和被告张勤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勤红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城、张勤红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和利息172290.53元及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1.115%执行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城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城、张勤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城、张勤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172290.53元,合计1152290.53元(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115%执行);二、如被告刘志城、张勤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被告刘志城名下位于抚远县抚远镇新区九委829.25平方米的房屋(抚房权证新字第2008008**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2.00元,由原告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62.00元,由被告刘志城、张勤红共同负担15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曹印龙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