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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任龙英、谢某等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龙英,谢某,谢世应,徐世维,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安县供电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27行初28号原告任龙英,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住正安县。原告谢某,男,2000年6月28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仡佬族,住正安县。原告谢世应,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住正安县。原告徐世维,女,1949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正安县人,汉族,住正安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刚,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金明扬,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伦,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伟,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正安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陈鹏,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旭东,正安县供电局办公室副主任。原告任龙英、谢某、谢世应、徐世维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遵义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2016年1月25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龙英、谢世应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刚、陈桂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伦、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谢业在第三人所属的正安县庙塘镇供电所工作。2015年9月15日,谢业按第三人的要求到庙塘供电所加班,加班至当晚22时许,因感到身体不适,便向领导请假至候班室休息。次日上午8时许,同事发现谢业已在候班室死亡。2015年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被告审查后,以谢业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于宿舍为由,作出遵人社工认字(2015)13-6号《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死亡决定书》,认定谢业的死亡不属工伤死亡。原告认为谢业在加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请示领导在候班室死亡应当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遵人社工认字(2015)13-6号《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死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作认定。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谢业死亡后,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查明相关事实后依法作出《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死亡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查明谢业在上班途中就觉得不舒服并买了药才去的单位,加班后便去睡觉,第二天早上被发现死亡,应当为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于宿舍,不属于工伤死亡。即使谢业已突发疾病,并坚持继续加班的情形,但最终的结果不是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也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情形,且谢业死亡原因并未查清,故谢业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正安县供电局述称,谢业系正安县供电局职工,其在加班过程中于候班室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了由第三人提出的认定谢业为工伤死亡的申请。第二组证据:工作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登记信息表、谢业身份证明、正安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谢业为工伤参保人员的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人出具代扣保险单据、庙塘供电所值班表、正安县庙塘供电所出具的谢业因工死亡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关于正安县供电局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工伤认定的来源系第三人申请。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以程治忠为户主的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出生医学证明、正安县凤仪镇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正安县殡葬服务中心火化证、正安县凤仪镇田生村委会证明、任龙英身份证、任昌发身份证明、谢业的户籍证明,被告用以证明谢业死亡的事实及其直系亲属相关身份信息。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效力不持异议。第四组证据:正安县公安局干警对李德婷的询问笔录、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人员对谢世应、陈传东、王继洪、李德婷、韦亚、陈明武、任龙英的调查笔录,被告用以证明在受理工伤认定后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人员调查陈传东与王继洪时系同一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进行,不具有真实性,且其只反映了谢业死亡时间和死亡事实。第三人对庙塘供电所职工的证言不持异议。只是认为李德婷陈述中将“候班室”表述为“宿舍”不正确,因为谢业死亡的地方只是提供给职工作短暂休息,不应当认为宿舍。第五组证据:第三人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被告用以证明谢业加班所从事工作系供电所规范化建设验收工作。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不持异议。第六组证据:工伤不予认定审批表、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死亡认定书、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备案表。被告用以证明经被告审查,被告作出谢业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认定,并送达了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送达了决定书不持异议,但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第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谢业系加班过程中因身体不适休息,突发疾病死亡,没有时间进行抢救。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当庭举出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谢业死亡的事实和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亲属关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原告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不持异议。第三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信息表、庙塘供电所证明、庙塘镇卫生院证明、庙塘派出所证明,原告用以证明谢业系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谢业的死亡系工伤。第三人不持异议。第四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谢业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系证明被告在此次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的程序、依法调取的证据及行政行为作出过程,其取证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能作为审查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调取陈传东、王继洪的证言系同一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调取的异议意见,经审查,该二份调查笔录的调取时间并非同一时间,故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第三人提出李德婷证词中将候班室表述为“宿舍”的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告举出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此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对各方当事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谢业(1974年2月27日出生)系正安县凤仪镇居民,第三人正安县供电局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2年12月8日,谢业与第三人正安县供电局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人聘用谢业从事配网综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正安县庙塘镇供电所。原告任龙英系谢业之妻、原告谢世应、徐世维系谢业父母、原告谢某系谢业之子。2015年9月15日至16日,按庙塘供电所安排,谢业系庙塘供电所值班人员。同年9月14日,谢业接到庙坝镇供电所所长韦亚电话,为了迎接遵义市供电局的检查,通知其于次日到庙塘镇供电所加班整理资料。2015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谢业搭乘正安县庙塘烟叶站的车辆从正安县凤仪镇来到庙塘镇塘烟叶站上班,中途谢业因感到身体不适曾中途下车买药。当日下午在庙塘镇供电所食堂就餐时,所长韦亚见谢业脸色不正常,询问谢业怎么了,谢业回答说身体不舒服。当晚谢业与李德婷等人继续在庙塘供电所加班,到晚上22许,因谢业感到身体不舒服,便在同事的建议下到庙塘供电所三楼休息室休息。次日上年8时许,所长韦亚因打不通谢业电话上三楼查看,发现谢业已经死亡,后便打电话报警和向医院求助,庙塘镇卫生院医生到场后发现谢业已经死亡放弃了抢救措施。事情发生后,第三人正安县供电局向被告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收集了相关证人证言、值班表等证据,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遵人社工认字[2015]13-06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死亡决定书》,认为谢业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于宿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谢业的死亡不属工伤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系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谢业是否属工伤死亡具有法定认定职责,原告亦不持异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申请后,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关认定程序,其履行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主要集中在被告认定谢业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谢业在庙塘供电所加班因感到身体不适休息,后被发现死亡,虽然对其死亡原因未进行鉴定,但现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到伤害死亡,结合谢业在休息前感到身体不适,并因此无法继续工作而休息的事实,对被告认定谢业系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对于谢业是否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应当综合其工作职责与实际情况合理认定,被告对谢业的死亡不能认定工伤死亡的理由是谢业在上班途中曾经感到身体不适并下车买药,下午就餐时也感到不舒服,加班后就到宿舍休息,因此谢业系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即使谢业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无法继续加班的情况成立,最终的后果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死亡。本案中,谢业从上午约9时许到岗后,直至工作到当晚22时许,因身体不适休息后死亡,根据被告收集的证据,虽能证明谢业在上班途中感到不适,但不足以据此就认定其系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其次根据现有证据能证明除供电所领导要求谢业加班外,谢业还系2015年9月15日至16日庙塘供电所值班人员,谢业死亡时尚在值班期间,根据谢业同事李德婷的证言,在值班期间,值班人员不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故用人单位可以给其安排夜间值班的相关职责,谢业死亡时仍可为工作时间内。其休息的场所也为用人单位安排并与办公场所处于同一栋楼,亦可被用人单位指定或许可为夜间值班场所或合理区域,谢业死亡时仍可处工作岗位上。故判断谢业死亡时是否系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要根据用人单位给值班人员安排的值班职责和值班地点等综合加以判断,被告在没有查清谢业值班期间的工作职责与值班地点的情况下,仅凭谢业晚上工作时因感到身体不适休息后死亡就作出不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认定明显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认定谢业在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于宿舍,不符合工伤死亡的情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遵人社工认字[2015]13-6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死亡决定书》。二、限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东审 判 员  王小华人民陪审员  谢 兵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安雪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