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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兴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兴正,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张伟,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高召旺,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李兴正,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淑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李义,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被告丁健,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刘利锋,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文海,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被告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迟锁风,经理。原告张伟与被告李兴正、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之委托代理人高召旺,被告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正、李淑涛、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李兴正于2013年8月30日以为职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逾期按总额每日10%给出借方补偿,由被告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各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张伟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兴正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由被告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送达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李兴正、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已由被告李兴正偿还给本案原告,被告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兴正于2013年8月30日以为职工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张伟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逾期按总额每日10%给出借方补偿,由被告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各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当日,上述各方当事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原告张伟向被告李兴正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李兴正向原告张伟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兴正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来院。以上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兴正在原告张伟处借款共计40万元并由被告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伟诉求被告李兴正偿还借款4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按借款总额每日10%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息24%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张伟主张被告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和保证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辩称,借款已由被告李兴正偿还给本案原告,并提交原告张伟之父吴青松书写的收到条、李兴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该收条及证明系庭审结束后提交,经审查后,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40万元。二、被告李兴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兴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兴正、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李兴正、李淑涛、李义、丁健、刘利锋、杨文海、济南金银花味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洪刚审判员  李 峰审判员  董 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