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1

案件名称

张延与林震壤、修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林震壤,修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延,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商务中心B1区17楼委托代理人:王优,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震壤,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修安静,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张延与被告林震壤、修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的委托代理人王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震壤、修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延诉称:2014年4月9日,林震壤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双方在长春市南关区国际商务中心B1区17楼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450元,林震壤每月向张延偿还款3400元(含向第三方中介机构支付的服务费每月450元)。林震壤借款后仅向张延还款2950元(一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尚欠张延本金27500元、利息4050元。张延多次催要,林震壤拒不给付,借款时,林震壤与修安静系夫妻关系,修安静应与林震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震壤、修安静给付张延欠款本金27500元及利息4050、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林震壤、修安静承担。林震壤、修安静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张延与林震壤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林震壤向张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息450元,月偿还款总额3400元(含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给吉林省信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450元),还款分12期,每月15日前还款,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协议第六条约定,若林震壤逾期还款,应向张延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且不低于100元,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协议签订后,张延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29100元支付给林震壤。截止至起诉前,林震壤共计偿还一期借款,偿还本金2500元。另查,借款发生时,林震壤与修安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延与林震壤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张延经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林震壤,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张延支付了借款,林震壤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因张延在转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第三方的服务费,应以其实际转款数额确定本金,既29100元,扣除林震壤已偿还的本金2500元,林震壤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266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为月利息450元,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违约金为月还款总额的3%计算,最低不能低于100元,每日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月违约金的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张延对上述费用一并主张,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故利息应以26600元为基数,鉴于林震壤已偿还一期借款,故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张延主张的修安静就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因借款协议借款用途一项为购车,可认定该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修安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震壤、修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带给付原告张延借款本金人民币2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延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震壤、修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