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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南玉荣与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玉荣,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玉荣,女,汉族,1944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公安局,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王遂法,局长。委托代理人某某,系郏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某某系郏县公安局干警。上诉人南玉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玉荣,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王遂法及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12月12日郏县公安局对南玉荣下发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查明,南玉荣经常居住地是郏县渣元乡查庄3号。2015年12月12日南玉荣在郑州筹办上海合作组织会议期间到郑州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后被郏县驻郑工作人员带回郏县。郏县公安局经受案、询问调查、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认为南玉荣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2月12日给南玉荣下发了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南玉荣行政拘留十日。因南玉荣年龄超过70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后南玉荣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郏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居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责。本案中,南玉荣是郏县公安局辖区居民,其行为虽然发生在郑州市,郏县公安局仍然具有管辖权。郏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受案、调查、告知后,给南玉荣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玉荣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玉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玉荣承担。上诉人南玉荣称,2015年12月12日,南玉荣因房产问题赴省信访局反映,被郏县公安局带回。郏县公安局以在省信访局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南玉荣实施行政处罚,侵害了南玉荣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一、撤销(2016)豫0482行初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郏县公安局作出的郏公(2536)行罚决字(2015)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三、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郏县公安局辩称,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南玉荣的上诉请求,维持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2日南玉荣在郑州筹办上海合作组织峰会期间,到郑州非正常上访,有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予以证实,郏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受案、调查、告知后,对南玉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玉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益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张占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