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603号原告孙某。被告石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古怪,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2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6月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原告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生一女孩石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石子琪,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双方之间互不信任,为生活琐事等经常闹矛盾,2015年6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孩子等原因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被告又外出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准予离婚,现婚生子女双方各自有一个子女随其生活,不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应继续随各自的父母生活对子女的成长较有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石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石子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均有享有探视权,双方应相互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人民陪审员 孙京霞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