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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4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闻会林与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会林,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389号原告:闻会林。被告: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朱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许俊楠。原告闻会林与被告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会林、被告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福明、许俊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代理区域为河北遵化市。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正式成为被告业务代理,有协议为证。一、协议明确规定在原告代理期间,被告不得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代理区域安排业务介入原告代理区域进行义齿销售。可是在2014年11月份,被告就安排业务员安旺介入原告代理区域进行义齿销售,实属被告第一次违约。可以调查被告厂家的原业务经理吕俊良和业务员安旺核实此事。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左右,未经原告允许再次安排业务员王硕介入原告代理区域直接供货给原告客户全乐金王大夫,再次违约。三、原告在代理期间,被告绝大部分加工活都未按照约定的出货时间表出货,有的甚至是故意行为,实属被告违约,有被告出货单为证。四、协议明确规定在双方不合作情况下,都应提前两个月告知对方,被告并未提前通知原告,就安排业务员介入,纯属明知故犯,严重违约,不可原谅。请法院核实后,判被告违约并支付原告违约金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0元、给付苑大夫加工费1800元。被告辩称:一、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未安排安旺、王硕或其他人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进行义齿销售;二、在合同约定期间,答辩人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发货,不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三、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结算月,原告自动将1万元保证扣除,其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终止合同;四、答辩人所供货物全部为合格产品,具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不存在提供不合格产品,售后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五、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每个月均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完成签约任务,存在严重违约情形,但答辩人暂时保留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权利。综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审理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损失370元;三、被告应否给付苑大夫加工费18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1份,协议内容:“……第十五条:协议附件附件1-《经销商价格表》附件2-《企业资质》附件3-《甲方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附件4-《乙方身份证复印件》附件5-《授权证书》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袁东生身份证复印件1张。授权委托书1张,内容为“单位:唐山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加工厂,现委托闻会林同志,身份证号××,负责新店子以北遵化区域的业务代理,委托期为壹年。有效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附身份证复印件)。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加工厂义齿代理价目表1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无异议。2、赵志国的证明1份,内容为:“原唐山市慧鑫义齿加工厂业务员安旺,于2014年11月份受厂领导安排来遵化市业务代理区域里做过唐山市慧鑫义齿加工厂的义齿产品销售工作,特此证明。证明人:赵志国,2015.8月5日”。证明业务员安旺在2014年11月份在原告的代理区域进行义齿销售。3、赵志国的证明1份,内容为:“唐山市慧鑫义齿加工厂在2015年1月份,给遵化市业务代理加工的义务,绝大部分未按约定的出货时间表出货,有出货单为证,本人深知此事,特此证明。证明人:赵志国,2015.8月5日”。用于证明被告绝大部分未按约定时间出货,赵志国是西三里赵志国牙科的大夫。对证据2、3,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言只有一个赵志国的签字,没有印章或手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未经法庭询问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被告为遵化建南牙科加工义齿,产品结算表用于证明被告未按出货表的时间进行出货。到场时间为4月2日,出场时间为4月23日,在被告的订单交货时间表中约定的胶托是“第五个工作日早”出场。故被告不按时出货,属于违约。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通过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所供货物订单均显示正常,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任务,不存在迟延交付的违约情形,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5、慧鑫义齿加工厂订单交货时间表1张。该时间表下方有朱宝文、吕俊良签字,另一人签字,字迹不清,无法辩认。原告称朱宝文是生产部经理,吕俊良是业务经理,字迹不清的名字应该是王树群或者是尹龙签字,王树群是该厂的合伙人,尹龙是管生产的技术总监。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若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或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则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日期为2014年2月7日,早于双方签订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日期(2014年3月19日),该订单交货时间表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制约条件,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核实,吕俊良在代理协议上及订单交货时间表上签字时是公司人员,现在不是公司的人员,朱宝文也是公司人员,王树群、袁东生是公司的人员,对于字迹潦草的签名无法核实,交货时间表需要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印章之后才可送达给合同相对人,不存在复印原来的交货时间表,不加盖公章及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的情况。6、证人赵某出庭证言:“赵某,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学庄子村建设南路86排6号,身份证号××。我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我去过被告公司。原告在代理之后,经常给被告打电话催要加工好的义齿,返还原告后,原告把加工好的义齿送到牙科大夫手中。2014年11月份,原告给安旺打电话,问是谁安排安旺来遵化向各牙科收加工义齿的活,安旺说是袁总安排他过来的,原告也给吕俊良打过电话,他是业务经理,问是谁安排安旺上这来做收义齿的活,吕俊良说是袁总和朱宝文安排的。”赵某证明2张。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出货,另外安排安旺来遵化代理区域做义齿销售工作。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与证人系夫妻关系,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证人就所证明的事项有明显的交流和沟通,引导证人如何作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7、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医院处为西三里,医生为赵志国。用于证明被告加工时间长,没有按约定时间进行交货。如医生为赵志国,患者为王成林,产品为半口胶托一个,到场时间为2015年1月5日,出厂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未按时间表进行交货。8、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医院处为遵化毕磊,医生为毕大夫。××患者为贾勇,产品为普通大支架+排牙一个。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间交货。9、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医院处为西下营,医生为于大夫。××患者为张国芹、产品为钢冠5颗。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间交货。10、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医院为堡子店张大夫,医生处为无名,患者为徐利,产品为钢冠12颗,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间交货。11、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医院处为东陵,医生为张大夫,患者为刀山,产品为钢冠3颗。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间交货。12、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医院处为马兰峪,医生为王长锁,患者为肖同,产品为钢冠2颗,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间交货。13、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医院处为南新城,医生为索,患者为关超,产品为钢冠11颗,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时间交货。14、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出货单6张。原告称订单号是到厂家的时间,出货单上记载了出货日期,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对证据7-14,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待核实,从原告提交的该份产品结算表来看,原、被告之间的订单正常,并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15、在网页上截取的河北省食药监局公布2014年国家器械监督抽验不合格产品及企业处置情况信息单1张。用于证明被告供货产品不合格。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供此类证据,应该提供原文件的链接出处及详细的链接地址,以待法庭核实;二、在证明该情况属实的情况下,该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结果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但双方合同终止于2015年3月31日,时间不符;三、抽检的结果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16、提供网页上截取的国家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发布河北省4企业产品不合格的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抽检时间为2014年的产品不合格,2015年12月8日指的是发表时间。17、中国质量新闻网发布的河北省食药监督局公布2014年国家器械监督抽验不合格产品涉及企业处置情况的照片1张。原告另附查询网址1张。用于证明被告供货产品不合格。对证据16、17,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有待核实;在证明了国家食药监局公布的抽检结果真实性以后,也不能证明被告所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同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二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18、牙具模型一个及该模型照片4张(将牙具模型退还原告)。用于证明被告违反售后返工义务。慧鑫义齿品质保证卡复印件1张(原件退还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为遵化中医院,对患者为孟庆生的加工义齿进行品质保障。遵化中医院保修卡复印件1张(原件退还原告)。证明被告为给孟庆生的义齿加工活未进行返工,造成中医院的大夫另找厂家加工孟庆生的支架排牙。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从原告提供的2张保修卡来看,慧鑫义齿品质保证卡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2日,质保期限为12个月,遵化市中医院保修卡时间为2015年8月5日,已经超出了被告所承诺的12个月的质保期,此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售后违约。中医院的质保卡与本案无关。4张照片及模型不能证明牙具的模型是被告所承揽制作的,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牙具模型系被告承揽制作,并举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售后维修等证据。19、原告与业务员王硕电话录音光盘1张。证明业务员王硕在2015年7月25日下午16点28分给原告打电话说,中医院的返工活厂领导不让给做了,证明被告售后违约。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一、该份证据不能显示出原告在与谁通话,原告应提供通话记录;二、该证据属截取内容,不具有完整性;三、从录音内容来看,不能看出该份证据与孟庆生中医院义齿加工具有关联性,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20、苑宝库证明1份,孙贺楠义齿模型一个;石家庄昌鸿义齿有限公司客户对帐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售后违约,对帐单中客户名为遵化仁康医院,仁康医院有一个牙科是属于苑大夫自己的,所以苑大夫从遵化仁康医院发义齿加工的活,是另找的其他厂子进行加工,因为原厂家拒绝返工。患者孙贺楠的慧鑫义齿品质保证卡复印件1张(原卡退还原告)。质保卡复印件1张(原卡退还原告)。用于证明孙贺楠的牙齿应由被告厂子进行返工。质保卡也是被告厂家给的。苑大夫与厂家电话录音光盘1张,用于证明被告拒绝售后返工,里面有4段录音。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应提供该电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如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不能证明该光盘证据来源合法,不应被法庭采信。客户对帐单与本案无关。苑宝库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被法庭采信;该证人证言只有苑宝库签名,未加盖小厂乡卫生院的印章,不能证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该份证据所记载的时间发生于2015年5月8日,未在本案所审理期间内,所述时间与本案无关。质保卡与本案无关,慧鑫义齿的质保卡的日期为2015年5月8日,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期限无关。综上,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1、提供原告与赵志国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厂家业务员安旺于2014年11月份到西三里赵志国牙科取过义齿的加工活,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份违反业务规定,私自派业务员来遵化跑业务。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原告需举证证明与其通话的对象;二、需提交该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三、通过录音可知安旺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其行为有待核实,即使能够核实,其行为也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应提供该份证据其他完整的证据来证实安旺的行为,来证实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该份录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2、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2张,部分患者为席建增、霍玉芹、于志国、王凤芝、张翠云,用于证明被告加工产品不合格,××有的没给钱,退货。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通过产品结算表可以看出双方就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订制行为均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产品质量的问题,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二、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无被告任何签字、签章。23、原告与王大夫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暗中安排业务员王硕跑义齿加工的业务,证明被告违约。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品结算表1张,证明在5月14号以后全乐金牙科的义齿加工活都是由业务员王硕进行义齿销售活动。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录音光盘,一、该录音不能体现出原告在与谁通话,在什么时间通话;二、请原告提供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三、通过录音内容可知,双方通话的录音时间应该在2015年5月份以后,该时间原、被告已经解除代理协议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代理协议关系,综上,代理人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产品结算表,一、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持异议;二、该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与原、被告双方代理协议时间不符;三、该证据不能显示出原告所谓的王硕到遵化区域销售的行为。综上,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24、原告与朱宝文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派业务员王硕到遵化跑业务。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该录音不能体现出原告在与谁通话,在什么时间通话;二、请原告提供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三、该录音内容并未体现出关于王硕的任何行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所证明的王硕跑业务的证明目的。25、原告与王大夫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的原业务员安旺于2014年11月份来遵化做业务。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该录音不能体现出原告在与谁通话,在什么时间通话;二、请原告提供该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三、该录音内容并未体现出其所提供的关于王硕的任何行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其所证明的王硕、安旺跑业务的证明目的;四、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当中有明显的引诱、诱导性语言;五、该证据及以上所有的录音证据均发生于原、被告代理协议期外,与本案并没有任何直接、间接的关系,故所有的录音证据首先应由原告提供合法的原始载体,其次所有的录音证据发生的时间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原告称:以上所有的录音证据都是通过原告手机录的。苑大夫与王硕的原始录音在苑大夫手机里,苑大夫是通过微信传给原告的。26、原告与袁东生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未经原告允许,是经袁东生安排业务员王硕来遵化做业务的。这张光盘是截取的部分内容,录音内容时间是2015年6、7月份录的。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我们跟袁总核实过,在双方协议代理期间内,未安排其他业务员在双方约定的销售区域内进行销售活动;二、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有异议,该份录音证据的时间发生于双方代理协议期间之外,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建议法庭不予采信。27、原告与袁东生的录音光盘1张。是2015年2月9日下午4点30分打的,证明原告给厂领导袁总打电话,告诉袁总因为厂家不按时交货,等协议到期如果继续合作就不交押金了。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证据26的质证意见,另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所要举证的证明目的。28、原告与袁东生的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押金,被告违约,原告称是截取的录音内容。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整个通话内容;二、协议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续约两个月前协商,但终止并无此项约定,双方之间未协商续约,合同到期即自行终止;三、双方的结算日期为每个月的10日,也就是说10日是结算上一个月的结算周期,4月10日为双方协议的最后一个结算日,但在未结算之前,原告已自行将保证金扣除,不存在其所述的拒不返还保证金的情形,故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就第一项审理焦点,被告主张:原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需要支付违约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退还被告)。2、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值表13张。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唐山慧鑫义齿加工厂产值表1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一、双方代理协议的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三、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完成签约任务,存在违约情形,但被告暂时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权利;四、代理协议到期后,已自动解除;五、原告以其自己的行为终止双方代理协议合同,应收产值是11157元,当月调帐158元,闻会林自行调帐158元,闻会林自行扣除保证金1万元,实际给付被告999元。原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一、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原告怀疑其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附件里第二条有企业资质,但是协议里没有企业资质,附件里第四条有乙方身份证复印件,该协议里也没有,协议里第十条产品供货里第二项交货时间、方式,甲方收到牙模后,正常情况下按交货时间表发货,而被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并没有交货时间表,所以怀疑其完整性,真实性,对于协议的正本部分质疑其真实性;二、对13张产值表不认可,因为都是被告自己打印的,与原告无关;三、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闻会林产值表及闻会林于2015年4月10日汇至被告的款项,字太小,看不清,需要庭下核实。就第二项审理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损失370元。因为玉生口腔的产品结算表中王凤芝的钢冠,被告加工的产品不合格,是闫海生大夫自己修理的,我应该收取闫海生代替的加工费用285元。因闫海生自己修理了,所以没有给我该部分费用;张翠云的钢冠,被告加工的也不合格,对被告进行了退货处理,我应该从闫海生大夫处取得代理利润85元,但因为退货了,所以该部分钱没有得到,上述合计370元。证据已经提交过了,就是玉生口腔的产品结算表,打印时间为2014年4月2日。被告对上述产品结算表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一、该份证据不能显示出被告所供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存在产品被退货的情形;二、原告所谓的退货、不给钱是其自己在产品结算表上单方面增加的内容,随意书写,对其书写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不予采信。就第二项审理焦点,被告主张: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不存在任何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其所谓的损失3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法庭支持。没有其它证据提供。就第三项审理焦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苑大夫加工费1800元。原告称请求给付主体应是苑大夫。××患者孙贺楠的义齿返工,应由被告免费进行返工,但是被告拒绝返工,所以苑大夫自己开支费用为患者在其他的加工厂加工义齿,造成苑大夫损失加工费用1800元。就第三项审理焦点,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小厂乡苑大夫18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经原、被告双方庭下对闻会林提交的录音证据材料核实,被告发表如下意见:一、关于“苑丈夫”录音:闻会林存于微信收藏,标注显示为“苑丈夫”。该证据为所谓的“苑丈夫”网传给微信名称为“啄木鸟”的,标准“苑丈夫”与“啄木鸟”的微信号,代理人无法确定为谁所有;另微信记录名称、微信昵称可随意更改,故该证据原始载体已无法核实。二、其它录音:闻会林存放于360云盘,核对发现,支盘内仅有录音材料标注的数字名称与时间,无法核实通话对象,且闻会林不能提供上传云盘之前,证据的存放位置,故该证据原始载体已无法核实。三、关于闻会林与袁东生的电话录音:因闻会林无法提录音证据的原始载体,该证据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分公司原名为唐山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加工厂。2014年3月19日,甲方唐山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加工厂与乙方闻会林签订《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内容为:“……第一条:总则1、订立本协议的目的在于确保甲乙方忠实地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双方职责和权力。2、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壹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该费用是关系到双方可持续性合作关系、利益权衡和公司整体运营的保障。期满如数返还。3、本协议并未授权乙方任何约束甲方有关企业之权力,甲方对本协议条款有最终的解释权。第二条:签约产品与授权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新店子以北遵化区域的业务代理,签约的产品为: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加工厂生产慧鑫定制式义齿。乙方可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以业务代理的模式开发医院诊所,从事合法销售活动,但必须在甲方处报备。乙方签约成为甲方业务代理后,不是甲方的雇员和合伙人,未经甲方许可,乙方无权以甲方名义签订协议。第三条:签约任务1、乙方签约年度销售目标总额为人民币陆拾万元。即月销售额5万元。乙方签约后须在2014.3.1日前缴纳壹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甲方收到保证金后本协议立即生效,如未按时缴纳,甲方有权重新调整区域业务代理授权;前一个月为试销期,试销期须完成签约月度销售目标的90%,即4.5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年度区域业务代理权……。第六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第七条:双方权利与义务……甲方义务1、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授权证书、产品认证书、产品检测报告等复印件、企业简介、产品样本等广告宣传品支持。2、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双方约定质量条款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6、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允许在乙方所辖区域进行任何销售活动。在乙方未违约的情况下,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而直接供货给乙方客户,则视为甲方违约,按违约处理。乙方权利……3、本协议期满,乙方在认真履行本协议所商定义务的情况下,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成为甲方产品在该地区业务代理续约权……乙方义务……3、乙方严禁销售假冒本公司或借“慧鑫”名义销售其他厂家的同类产品……。第八条:双方责任1、乙方在获得甲方的授权后,有权以甲方业务代理的名义从事本协议约定的产品的合法销售活动……。第十一条:义齿模型及产品的约定……2、甲方的加工制作产品必须符合牙科的加工制作要求,如未按设计要求制作,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新返工,甲方需在最短的时间内免费返工。如未及时返工或找不正当理由不给返工的均视为违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6、甲方应依照乙方所提供的牙模及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甲方要求重新修改或重新制备模型。如果甲方未及时联系乙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此协议终止。第十二条:相关约定1、本协议期满前两个月经双方协商可以提前续约,本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协议期满或其他原因解除协议,不再经营慧鑫义齿产品,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后七日内归还协议期间甲方提供的样品及含有甲方商标图样的一切资料及其它相关物品。乙方出售的产品,自结束协议之日起一年内,甲方将按照售后服务管理规定继续提供售后服务……第十五条:协议附件附件1-《经销商价格表》附件2-《企业资质》附件3-《甲方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附件4-《乙方身份证复印件》附件5-《授权证书》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唐山市慧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义齿加工厂(印章),法定代表人:朱宏伟(签字),负责人:袁东生(签字),授权代理人;袁东生,日期:2014年3月19日。乙方代表:闻会林,日期2014.3.19日。下方有王树群、吕俊良签字及14.3.19日期字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书面证明及录音光盘等证据虽用于证明被告暗中安排业务员安旺、王硕在其代理区域跑义齿加工业务,但除赵某出庭作证外,其余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录音光盘亦不能确定通话对方人员身份情况,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网页截取的照片、打印的图片,不能证明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提供的牙具模型、照片慧鑫义齿品质保证卡、氧化锆全瓷质保卡、遵化中医院保修卡,从证据本身来看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售后返工义务;原告提供的苑宝库证明及录音光盘,因苑宝库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慧鑫义齿加工厂订单交货时间》表系复印件,并未加盖该厂印章,且该表时间早于《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时间,不能证实是《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所附随的交货约定时间。根据《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以上条款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此协议终止”,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出货义务,但原告并未因此而终止合同,双方亦未专门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义齿加工业务代理协议》约定“前一个月为试销期,试销期完成签约月度销售目标的90%,即4.5万元,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年度区域业务代理权”,该约定系对甲方权利及乙方义务的约定,闻会林未完成试销任务,甲方未行使该权利,视为对闻会林取得年度区域业务代理权的认可,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给付违约金1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玉生口腔产品结算表未能反映出其主张的370元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苑丈夫加工费1800元,原告作为该项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闻会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闻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