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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585号原告: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2016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其与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随着一起生活时间渐长,朱某甲开始有酗酒恶习,常住酒店,因琐事对徐某辱骂殴打不断,徐某顾及子女年幼,一再忍让。然而,却换来朱某甲变本加厉的打骂,致徐某经常被打的满身青紫。不仅如此,在外务工的朱某甲还监控并限制徐某自由,使徐某生活在恐惧与痛苦之中,实在难以忍受。婚后以朱某甲之名存款4万元,存单在其手中。综上,因为朱某甲的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徐某、朱某甲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徐某带领抚养,朱某甲自起诉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朱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均分共同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甲承担。朱某甲辩称:徐某诉称的酗酒殴打不是事实,其长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同意离婚,但是不同意女儿由徐某带领抚养,不同意分割存款,钱已经没了。对婚姻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及朱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徐某的身份情况及与朱某甲的婚姻登记情况。朱某甲对此无异议。朱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1、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徐某有外遇。徐某质证意见:对录音通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其与朱某甲姑姑家的儿子鲁善锦的通话,其没有外遇,只是向他诉苦,因为朱某甲殴打徐某。2、户口本一份。用于证明徐某、朱某甲及子女朱某乙、朱文惠的身份情况。徐某对此无异议。3、朱某甲的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帐单一份、朱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于证明朱某甲将徐某诉称的共同存款47000元,分别于2016年5月21日取现金1万元、5月23日银行汇款35000元,全部给了朱某乙上大学,剩余2千元用于购买柴油了。10000元现金当时是准备买柴油的,但是朱某乙打电话说把这10000元也给他,朱某甲就通过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分三次转给了朱某乙9600元,有400元因为有折痕转不过去,2016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14日的明细能够证明。对徐某、朱某甲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与朱某甲的婚姻关系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朱某甲提交的证据1,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3,盖有银行业务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徐某、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朱某丙。朱某甲的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账号10018772230710000000016)对账单记载,2016年4月22日,余额47692.70元,2016年5月21日现金支取10000元,2016年5月23日,跨行汇出35000元,取现2000元,余额885.6元。朱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账号:62×××93)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5月23日,朱某甲转账存入35000元,2016年5月24日,ATM存款通过凤阳县支行分四笔共存入9500元;2016年5月18日、5月19日、6月14日无存款交易信息。现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徐某、朱某甲离婚;婚生女朱某丙由徐某带领抚养,朱某甲自起诉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朱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均分共同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朱某甲承担。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徐某起诉要求离婚,朱某甲也同意离婚,双方经调解对女儿抚养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对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朱某丙抚养问题,庭审中,朱某甲陈述其常年在外打工,女儿在家由徐某带领,鉴于朱某丙随徐某生活时间较长,又是即将步入青春期的女孩,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本院对徐某要求带领抚养朱某丙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徐某要求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一节,其未对朱某甲的收入状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徐某所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朱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徐某要求均分共同存款40000元一节,朱某甲辩称其将45000元给了朱某乙上大学,而徐某对此认为朱某乙上大学是借的无息贷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朱某甲将存款44500元转给其子朱某乙,未经徐某同意,且其转款行为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故本院认定朱某甲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考虑其子朱某乙上大学所需花费较多、办有贷款等情况,以及朱某甲提交的录音光盘反映徐某存在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情况,本院认定由朱某甲给付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丙由原告徐某带领抚养,被告朱某甲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朱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三、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绘宇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