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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李海芳与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0行初136号原告李海芳。委托代理人张沙,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右江区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爵,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燕燕,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原告李海芳因确认房屋征收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沙、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世爵因公务不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梁丽娟、毛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南昆高速铁路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需要征收原告位于“迎龙小区”商品房屋,百色市人民政府委托被告右江区人民政府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征收行为明显违法、错误,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原告李海芳诉称,被告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明显违法,依法应予纠正。第一、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其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的规定可知,被告在作出(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而本案,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其作出的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依法公告。第二、被告无权作出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本案中被告为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制定了《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且该方案经过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按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本案中批准补偿安置方案的机关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以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机构应当是同一机关,都应当是百色市人民政府,但是本案中从迎龙小区开始征收到现在原告从未见过百色市人民政府的征收文件,也未见过任何征收公告,故被告无权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明显违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没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征收房屋的公告。2、照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没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的决定、并进行征收房屋的公告。3、行政复议决定书(桂发改复字(2016)10号),证明被诉行为存在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违法征收原告房屋,且用于的建设项目也属违法。4、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注:原告证据里没有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举证完毕。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是:一、答辩人作出(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已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不存在违法行为。二、答辩人受百色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有权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该项目立项批复后,2015年5月2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将项目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授权给答辩人组织实施。授权事项为:(一)编制、报批、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二)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设面积等的情况调查、登记等工作;(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四)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就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补助费、相关手续办理费等费用和授权单位为履行授权事项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授权单位负担等。答辩人是在百色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事项范围内,组织实施项目工作,所以,没有违反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是在百色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范围内,组织实施项目工作,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答辩人诉称和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百色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重新出具迎龙区YL01-01-14F地块及配套路网用地规划红线图意见的复函》(百建函(2015)13号),该函明确调整了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证明百色市高铁站站前广场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百色市高铁站站前广场项目立项的批复》(百发改投资(2015)33号),证明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批复给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建设百色市高铁站站前广场项目;建设地址位于百色市迎龙新区,为南昆高速铁路百色站的建设用地等。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授权书》,证明2015年5月2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授权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授权事项为:(一)编制、报批、发布征收补偿方案、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二)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设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等工作;(三)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四)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就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问题与补征收人协商,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等。房屋征收的补偿费、补助费、相关手续办理费等费用和受授单位为履行授权事项必须的工作经费由授权单位负担等。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百政函(2015)95号),证明百色市人民政府批复给右江区人民政府,同意按《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组织实施。5、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公告张贴相片3张,证明:2015年6月9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将经过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公告记载请迎龙广场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认真审阅并互相转告。此公告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6、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右政征决(2015)1号)及公告、张贴相片2张,证明:2015年6月6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作出《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决定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同时,告知征收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如不服本征收决定,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将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并张贴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芳对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为证据1不能用于证明被告实施房屋征收符合百色市的城市规划,被告的征收行为应当符合百色市的城市征收规划;认为证据2已经被相关政府机关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被告证明其征收行为合法性的依据,说明被告实施的房屋征收不具备《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接受百色市政府的授权缺乏相应的依据。证据4的批复不具有合法性,百色市政府对其进行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的公告及公告照片不能证明其依法拟定了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意见,也没有告知被征收人提出意见和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将收集的意见和修改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再次予以公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合法,认为其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对征收决定的公告和照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依法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人的身份信息、拍摄时间、地点和拍摄人的信息,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外,该照片是彩印的,没有任何拍摄信息,彩印照片不能视为原件,关于照片的真实性我方不能认可。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海芳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光盘,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私自收集的录音录像不能认定为证据;证据2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来源没有注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4,无法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双方举出的证据是真实的,而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百色市人民政府因建设南昆高速铁路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需要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位于百色市火车站进站大道“迎龙小区”商品房屋90套,2015年1月7日经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项目建设,项目批复后,2015年5月28日,百色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2015年5月29日,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2015年5月2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百政函(2015)95号)《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得到百色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后,被告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将以上方案予以公告。2015年6月2日右江区人民政府委托右江区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5年6月6日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2015年7月12日将该决定进行公告,事后右江区人民政府委托了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并补偿,有79户同意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领取房屋补偿款,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不同意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认为右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明显违法、错误,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规定,百色市人民政府有权授权委托右江区人民政府作为当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因此,被告对百色火车站广场项目建设用地和房屋享有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的主体资格。百色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南昆高速铁路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需要征收原告位于百色市火车站进站大道“迎龙小区”的商品房屋,是符合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六)项,“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的。另外,该项目报经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后,被告右江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右政征决(2015)1号)《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火车站站前广场的决定》前,作出了《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批,获得批复后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对社会风险也作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然后才作出征收决定,并对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后被告委托了有资质的广西广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百色市人民政府将补偿资金支付到百色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账号上,有79个被征收户同意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并领取了房屋补偿款,以上事实证明,被告组织征收行为是合法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百色市火车站站前广场项目涉及迎龙广场小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我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五条、第八条第(二)、(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锡平审 判 员  盘宏权代理审判员  昌绍友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