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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4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若彬与张鹏、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彬,张鹏,王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4050号原告张若彬,女,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濮阳市华龙区任丘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汉族,成年。被告王晓艳,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张若彬诉��告张鹏、王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彬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王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12月份,被告王晓艳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万元,约定月息1.7%,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之后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鹏承诺2016年4月份全部偿还完毕,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782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23个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7%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艳辩称,王晓艳没有做过任何生意,也未向原告张若彬借过钱,张若彬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王晓艳没有签过任何字。张鹏是否向张若彬借款,王晓艳不清楚。即使有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属于张鹏个人债务,不应由王晓艳偿还。王晓艳与张鹏多年分居,张鹏从未向其与孩子支付生活费用,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王晓艳的起诉。被告张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张若彬人民币柒万元整(大写)¥70000.00元(小写),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6日。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张鹏”。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若彬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张鹏2012.12.28”。另查明,被告张鹏与王晓艳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还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张鹏之间的录音无法证实借款时有月利率1.7%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明确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应以原告请求数额78200元为限。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张鹏与王晓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晓艳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张鹏、王晓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王晓艳共同偿还原告张若彬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以782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被告张鹏、王晓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