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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官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1010号原告关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官某某,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某,女,1955年2月10日,汉族,农民,系官某某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关某某诉被告官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新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二被告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当时口头约定等被告工程帐结算后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7800元(已还20000元)下欠17800元,共计87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官发兴、高风连给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张,证明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官某某、高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官某某通过其儿子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800元(按月利率3%主张至2016年7月9日),共计87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另查明,依照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扣留了案外人陈某某应付二被告的购房款87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虽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书写借款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调整以月利率2%予以保护。对于已支付的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息,共9个月零16天),系被告自愿按约支付,本院不应再做调整,故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利息11853元(按月利率2%计息,共8个月零14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70000元,利息3800元,共计7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998元,保全费898元共计1896元,由被告官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新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龚雪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