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琴与被告万荣县三凤高级中学、薛耀林、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万荣县三凤高级中学,薛耀林,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48号原告王秀琴,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万荣县三凤高级中学负责人:王秀兰地址:万荣县被告薛耀林,男,1957年12月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王秀兰,女,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原告王秀琴与被告万荣县三凤高级中学(以下简称三凤中学)、薛耀林、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凤中学、薛耀林、王秀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以学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三凤中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被告薛耀林、被告王秀兰均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三凤中学从原告王秀琴处借现金5万元,约定学校用款,月息2分,半年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三凤中学给原告王秀琴出具了借条,并加盖其学校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王秀兰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王秀琴认可被告按约定月息2分付利息6000元(自2010年1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同时查明,被告薛耀林与被告王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三凤中学位于万荣县新城区北环路附近,是由被告薛耀林与被告王秀兰二人投资兴办的一所全日制民办高中。被告三凤中学于2005年11月经万荣县教育局审批同意成立。2006年5月19日,运城市教育局作出运教社函字(2006)61号“关于成立三凤中学的批复”,同意举办。2006年5月26日,运城市教育局向该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晋)教民xxxxxxx号。2010年3月28日,被告三凤中学经董事会表决通过修改制定了新的章程。其中第八条规定,学校开办资金8000万元,共有二位出资人:薛耀林出资5000万元,王秀兰出资3000万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三凤中学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市、县教育局作出申请停止办学的“停办报告”。同年1月28日,万荣县教育局以万教法(2011)3号文件,向市教育局作出《关于三凤高中停办的报告》,同意其停办并报县政府。运城市教育局于同年2月23日以运教民字(2011)11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万荣县三凤高中停办的批复》。2012年2月20日,运城市民政局以运民发(2012)6号文件,《关于撤销“运城市关公礼仪专修学校”等85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三凤中学予以撤销。另查明,三凤中学自行申报终止时,并未进行财务清算。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琴与被告三凤中学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应受《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规定约束,被告三凤中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但被告三凤中学系经市民政局决定予以撤销,原非企业法人消灭,该校已无法对原告王秀琴承担还款责任,应由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三凤中学2010年3月28日章程,该校系个人投资办学,投资人为:薛耀林、王秀兰夫妻两人。故该两投资人为三凤中学的清算责任人。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举办、转让举办者权益或者内部治理结构发生重大变更的,应事先公告,按规定程序变更后报学校审批机关依法核准或者备案。该投资人在学校未经清算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导致三凤中学现无法进行清算,其应承担三凤中学的债务清偿责任。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耀林、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秀琴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自2010年7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驳回原告王秀琴对被告万荣县三凤高级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薛耀林、被告王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绍彦审判员 李康云审判员 薛 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