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221号原告钟某,女,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2424。被告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身份证号码:×××7011。原告钟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罗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罗某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没有了解对方,婚后生活很艰辛双方性格不和见面就吵,甚至动手打人,无法生活在一起,无法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一个人带小孩还要工作。两人性生活不和谐,被告不尊重原告的人格,不爱惜原告身体,且对原告疑心重,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感到绝望。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婚生女儿现在因为意外在住院治疗,希望等女儿出院后再商量离婚的事。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没有骂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罗某乙,××××年××月××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叫罗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济及沟通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以来,原、被互不信任,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24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没有和好。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新丰县人民法院(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本以珍惜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济及沟通问题产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以来,原、被互不信任,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意愿,综合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小孩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儿罗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罗某丙由原告钟某抚养,婚生小孩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抚养,各自抚养婚生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陈智宣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