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58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58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陆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法定代表人苏龙。被执行人杨传华,男,1970年4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6197004157314,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富华苑38幢601室。被执行人聂卉。被执行人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沿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传华。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3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31119.45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7311元;三、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68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868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已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92298.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裁定终结对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苏E、苏E汽车一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处置。被执行人杨传华、聂卉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翰林路1号4幢206室房产、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富华苑38幢601室房产、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805室、806室房产,上述房产均设置了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杨传华、聂卉名下有位于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春西路新加花园9幢602室房产,该房产本院另案【(2015)园执字第04372号】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2792298.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7月1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237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