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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张国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6126号原告:王海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张国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原告王海东与被告张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及被告张国艳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名下10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收款人位置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在收到原告转帐后再次为原告出具凭证一张。2015年8月19日,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双方对原收据进行倒据后形成借条两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还清。但直至起诉时止,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支付借款后拖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要求倒据的情形下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借款主体并非被告,所以倒据时借条上并没有写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王海东用其帐号为62×××98的交通银行银行卡往被告张国艳帐号62×××49银行卡汇款40万元。同日,被告张国艳经手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收到王海东现金40万元的现金收据一张,并注明月息1.5%,按月付息。2013年12月5日,原告王海东用袁东帐号62×××10银行卡往被告张国艳帐号62×××19银行卡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张国艳经手为原告出具了加盖“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到王海东现金100万元的现金收据1张,并注明月息1分5,按月付息。后原告按月利率1.5%收取本金4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日,按月利率1.5%收取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国艳就上述款项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海东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张国艳,2015年8月19日。”“借条,今借王海东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5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人:王海东,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应否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产生争议。原告主张:2015年8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与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2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只是2015年8月19日倒据时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故被告仍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主张: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2日的借款主体均为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8月19日倒据时已协商好不再支付利息,故2015年8月19日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故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日王海东向被告帐户转款4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张。2、收款人张国艳,收款单位加盖“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的2014年4月2日的收据一张(复印件)。1-2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3、2013年12月5日付款方为袁东的银行卡转入张国艳帐户100万元的转款凭证一张。4、收款人为张国艳,收款单位加盖“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2013年12月5日的收据一张(复印件)。上述3-4项证据,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5%,其用袁东银行卡转入被告帐户100万元。上述1-4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4均系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且证据2、4记载的借款主体为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证据3应加盖银行公章。5、原告交通银行卡(帐号62×××98)交易清单一份,记载40万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日,借款100万元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5日。证明被告按约定履行给付了部分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付款数额无异议,但称利息是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到银行柜台存款支付的,是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与被告个人无关。6、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国艳为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对该借条,原告称借款均系张国艳所借,发现被告不再经营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将借款主体变更为张国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均系迁西县信德投资有限公司所借,张国艳系原公司股东,为保证双方的权益才同意为原告倒据。另该两份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出庭所作证言为:改借条前我与张国艳认识一年多了。2015年8月,张国艳和王海东到我公司二楼谈事,他们说了大约半个小时左右,张国艳让我给找纸和笔。当时我听见他们谈话说改借条,张国艳说行事不好,利息就不给了,这样张国艳就把条给改了。当时我见张国艳写东西了,但具体内容没有看到。当时张国艳说行事不好,利息就不给了。王海东说中,利息先别写,先把条给改了,这样改的借条。当时改了几笔借条没注意,听他们说好像是100多万。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一、没有证据显示借条的形成是在证人所陈述的地址,证人不在现场;二、证人自述与被告早就认识,明显有利害关系;三、证人所述只在当天与王海东见过一面,近一年的时间其对原告的名字记忆犹新是不现实的,明显存在被告与证人沟通的情况;四、证人陈述原告说利息先别写,不能证明利息不给了,很显然,先别写并不存在不给付利息;五、被告张国艳的意思也是行事不好,利息暂时无力给付,也不是不再给付;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利息是客观存在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一、证人与张国艳即无亲属关系,也无其他经济纠纷,只是认识,不存在证人事先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所说先别写利息就是指不给利息,这也是倒据的原因,否则就应该在借条上写明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国艳对其就2013年12月5日、2014年4月2日的借款于2015年8月19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表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国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应否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人冯某虽出庭证明被告张国艳在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被告言明欠条上先不写利息,但并未能证明不给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系先前借款的倒据,且先前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1.5%偿还了部分利息,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自欠付利息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海东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0万元自2015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100万元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0元,由被告张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海彬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敖绮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