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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与王洋洋、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王洋洋,陈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191号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余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鑫,男,汉族。被告:王洋洋,男,汉族。被告:陈俊,女,汉族。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与王洋洋、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洋、陈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洋洋于2014年9月3日就“南昌瑶湖豪宅三标”项目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PHC管桩。2014年9月30日原告供桩结束。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管桩总价款为514272元,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洋洋尚欠原告254278元未付。被告陈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管桩购销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洋洋在原告履行合同以后,依约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王洋洋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除应支付货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洋洋支付货款2542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陈俊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洋洋、陈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洋洋于2014年9月3日就“南昌瑶湖豪宅三标”项目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PHC管桩。2014年9月30日原告供桩结束。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管桩总价款为514272元,应于2014年11月10日前付清,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王洋洋尚欠原告254278元未付。被告陈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管桩购销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另查明,双方在《管桩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对逾期付款的款项,被告需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管桩购销合同》、《南昌建华管桩销售结算清单》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洋洋欠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货款2542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洋洋支付货款25427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洋洋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变更利息诉请,要求被告王洋洋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管桩购销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洋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278元;二、限被告王洋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建华建材(江西)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27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三、被告陈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73元,由被告王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建国人民陪审员  高海泉人民陪审员  李桂根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丙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