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8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全尧,陈全萍等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150号原告陈秀文,男,汉族,1947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全萍,女,汉族,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全静,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全尧,女,汉族,1976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街道。负责人易燕,职务不详。原告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与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诉称:张正容系原告陈秀文之妻,系原告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之母;2014年8月6日,张正容在被告处定期存款24000元,期限一年。2015年1月16日,张正容因病去世。根据继承法,上述存款应由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四人继承,故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张正容的定期存款24000元返还四原告并支付利息(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3%计算,自2015年8月7日起,以2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张正容与陈秀文原系夫妻关系,张正容系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之母,张正容于2015年1月16日因病去世。2014年8月6日,张正容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办理了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金额为24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年利率为3.3%,到期利息金额为792元。张正容去世后,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以继承人身份向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催要存款,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定期存单、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正容在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办理了定期存款,双方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定期存款已到期,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应将存款本息支付给张正容,现张正容已去世,上述存款本息系张正容的遗产,原告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作为张正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上述存款本息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案中的存款本息由原告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共同继承,即存款本金24000元、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792元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均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四原告。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秀文、陈全萍、陈全静、陈全尧存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792元以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石船分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