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辛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建俊与陆良珍、汪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俊,陆良珍,汪乃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辛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朱建俊。委托代理人马世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良珍。委托代理人束才艺,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辉,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乃君。原告朱建俊与被告陆良珍、汪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强、周浩,被告陆良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乃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俊诉称,2013年7月26日,陆良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26日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及到期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汪乃君自愿为陆良珍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债权到期日起二年内。陆良珍另出具15000元借条承诺作为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汪乃君也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良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汪乃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被告陆良珍辩称,1、原告并不是200000元借条上的出借人,故不享有本案债权的诉权,且陆良珍未收到原告的200000元;2、原告已承认15000元的借条是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15000元的借贷行为并未发生,不应支持;3、对于200000元借条,镇XX泰轴承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借款人戴培担心借款不能按期收回,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4、本案的借款人应该是镇XX泰轴承有限公司,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陆良珍是作为公司生产经营者签字确认,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乃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陆良珍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案外人戴培协调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6日一次性付清,如未能按照时间付款,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及到期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四倍银行贷款利息。汪乃君自愿为陆良珍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承诺担保期限为上述债权到期日起二年内。庭审中,朱建俊述称:“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辛丰支行取款40000元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辛丰分理处取款20000元,加上家里现金140000元,合计200000元,给付陆良珍”。陆良珍于同日出具200000元借条给朱建俊,汪乃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该借条在“借款人陆良珍”左面两厘米处加盖镇XX泰轴承有限公司。当日,陆良珍另向朱建俊出具了15000元借条,汪乃君仍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庭审中,朱建俊确认该15000元系20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原告向该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与戴培做了谈话笔录,戴培陈述“陆良珍向我借钱时,我因在外地,就请朱建俊将其自己的钱先借给陆良珍。原本我打算向朱建俊还款取得借条。因我一直未向朱建俊还款,故朱建俊是实际出借人。现借款期满后,因陆良珍未能还款,朱建俊作为实际出借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辛丰支行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辛丰分理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200000元借条上的出借人系戴培,但原告持有证据原件,且戴培也认可该借款实际由朱建俊出借给陆良珍,故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陆良珍抗辩未曾收到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来对抗该20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对陆良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陆良珍辩称该款系镇XX泰轴承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其系镇XX泰轴承有限公司经营者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出借人朱建俊放弃向镇XX泰轴承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陆良珍该辩称不予采信。另原告自认15000元的借条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对该15000元不予纳入借款本金。但该15000元作为实际借款期限内三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参照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确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汪乃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陆良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乃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陆良珍进行追偿。至于律师费,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建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陆良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汪乃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乃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陆良珍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395元,由原告朱建俊负担395元,被告陆良珍、汪乃君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雷人民陪审员 孔国瑞人民陪审员 朱文建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