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浩然与项大伟、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然,项大伟,李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861号原告:朱浩然,男,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项大伟,男,1988年10月5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李晓宁,女,1988年11月18生,汉族,住址同项大伟。(项大伟之妻)原告朱浩然诉被告项大伟、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然和被告项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浩然诉称:我和项大伟是同学关系,2014年7月3日项大伟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22日,项大伟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款17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两笔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项大伟辩称:朱浩然所述我曾向其借款290000元的事实不错,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我的妻子李晓宁并不知道我向朱浩然借款的事实,她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她不应该偿还此笔借款。李晓宁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朱浩然和项大伟是同学关系。2014年7月3日,项大伟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朱浩然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朱浩然人民币120000.00(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项大伟2014.07.03”。2016年2月22日,项大伟又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朱浩然借款17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浩然17万元整(拾柒万元)项大伟2016年2月22日”。后经朱浩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6年4月13日,朱浩然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朱浩然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两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给予保护。朱浩然与项大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浩然多次催要未果,故对朱浩然要求项大伟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晓宁系被告项大伟的妻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项大伟和李晓宁均没有向本庭举证证明本案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者项大伟与朱浩然明确约定了该借款为项大伟个人债务及项大伟也未有向本院提供其借款时李小宁并不知情的相关证据,且借款数额较大,因此,��晓宁依法应与项大伟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故对朱浩然要求项大伟和李晓宁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项大伟抗辩称的李晓宁并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原、被告对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大伟、李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浩然款29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项大伟、李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